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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被 告 邱文志

邱姿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902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邱文志之債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撤銷被告邱文志、邱姿華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9/10000),及其上同小段31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9樓建物(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於114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邱姿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2月19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士建字第229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觀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邱文志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㈡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7日止之金額為111萬1,390元(參卷附原告114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另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同路段、相近屋齡、樓層、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萬6,429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28.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臺面積為2.2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雨遮面積為4.1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即同小段3125、3127、3129建號面積各為

13.68、10.10、3.88平方公尺(參附表一所示),即系爭建物之總面積合計為62.42平方公尺(計算式:28.35+2.25+4.16+13.68+10.10+3.88=62.42),是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475萬7,898元(計算式:236,429元/平方公尺×62.42平方公尺≒14,757,8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債務人即被告邱文志之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計算,即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737萬8,949元(計算式:14,757,898元×1/2≒7,378,949元),已高於前述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準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11萬1,39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3,90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同區 大龍段 3 628 279 10000分之239 備註:重測前:大龍峒段189-2地號。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3124 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共9層樓房 第9層:28.35 陽臺:2.25 雨遮:4.16 (合計:6.41) 2分之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 備註: 包含:⑴共有部分即同段3125建號(面積325.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0)(是此部分權利範圍面積為325.82×420/10000≒13.6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下同〉);⑵共有部分即同段3127建號(面積26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分之1)(是此部分權利範圍面積為262.62×1/26≒10.10平方公尺);⑶共有部分即同段3129建號(面積1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92)(是此部分權利範圍面積為14.41×2692/10000≒3.88平方公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