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2號原 告 李芊靚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鈺甯被 告 李進發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屋頂係整體建築一部分,性質上無從分成為獨立客體,亦無單獨所有權,在欠缺客觀交易價值情形下,不宜依兩造合意之價值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屋頂平台須依附在主體建築物上始能呈現價值,而主體建築物又為土地之定著物,其價值高低取決於坐落土地價值。則屋頂之交易價值,依原告請求返還屋頂使用坐落土地範圍之利益,即投影占用坐落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再除以分層(基於分層地上權之概念,應認屋頂亦應加計入建物之樓層,即建物樓層+1)方法進行估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占用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上方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並應將前開地上物所用接於系爭房屋電錶之電源線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991元。核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屋頂平台,屋頂平台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性質上無從分成獨立客體,亦無單獨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屋頂平台欠缺客觀交易價值情形下,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4,900元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79.6平方公尺再除以系爭房屋分層3層(即層數2層+屋頂平台1層)為原告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估算,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萬6,013元(計算式:34,900元×79.6平方公尺÷3層=926,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1萬9,738元。而原告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5,751元(計算式:926,013+119,738=1,045,7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