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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4號原 告 許湘鈴被 告 日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名淇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日光大廈民國114年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選舉無效,並請求暫停使用管理基金、行使管理委員職務、不得再聘僱員工(見士司補卷第10頁),其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又該聲明前段、後段之訴訟標的雖有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就聲明前段、後段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均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