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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5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卓素芬律師被 告 劉世賢上列當事人間容忍通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就汎華綠園大廈用電戶之供電設備進行維護及抄錄電表之行為;核其性質,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之請求,係請求得進入特定區域,故屬財產權之訴訟。惟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通行被告管領之地下1樓部分進行設備維護及抄錄電表而受之利益,該部分客觀上之利益不明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容忍通行等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