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賴佑欣律師被 告 A000000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乙○○、美國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83年3月21日死亡)親子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丁○○於擔任我國駐日本外交人員期間,與妻子即

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日本產下長女即被告甲○○(乙○○、美國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及次女即原告A01,因丁○○及丙○○皆非日本籍,無法在日本辦理戶籍登記,故無資料可證明兩造為姊妹關係。嗣民國57年間原告返回臺灣生活,惟被告在日本出生後即移居美國,未曾於臺灣生活及設立戶籍登記,故無相關身分或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記載其與丙○○之親子關係或與原告之姊妹關係。除有前揭文件可資證明外,兩造於113年間透過美國LabCorp Courier進行親屬血緣鑑定,於同年5月9日作成親屬血緣鑑定報告,確定兩造確為親生姊妹關係,該鑑定報告並於同年5月20日經我國駐亞特蘭大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㈡本案因兩造之父擔任我國外交人員並長期派駐日本,被告

於出生後即未曾於我國生活或於我國設立戶籍登記,致我國及日本政府文件均未予直接記載原告、被告及被繼承人丙○○間之親子關係,致原告無法向地政機關就丙○○遺產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丙○○間存在親子關係,且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姊妹關係。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具狀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物均無意見,其中LabCorp親屬血緣鑑定報告證明被告與原告確為同父母之親生姊妹,更為被告會同原告共同鑑定所作成,請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丙○○之母女關係,並確認兩造之姊妹關係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女,因其等之父為我國外交人員長期派駐日本,其等於日本出生後因無法取得日本之戶籍,且被告於日本出生後前往美國生活,並未返臺或在臺設立戶籍登記,致無相關戶籍登記文件可資證明被告與丙○○之母女或兩造間具姊妹關係,致其無法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丙○○間親子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丙○○所生之女,業經其提出兩造之父丁○○之戶籍登記資料、外交部函附之外交部暨所屬機關職員靜動態總登表、被告於日本之出生證明書及登錄證明、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美國護照及譯文、除戶戶籍資料、地政事務所通知書、戶籍登記資料、親屬血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119頁),且據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This study supports the allegation that a0

3 and a04 are full siblings.」,堪認原告與被告為同父同母之手足關係,即原告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丙○○所生之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已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丙○○所生之女,則兩造既為同一母親所生,自屬姐妹之親屬關係,並無另行請求確認必要。況原告陳明被告亦未否認雙方具姐妹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具姊妹關係,即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