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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李秉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乙○○(即丙○○、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已於民國47年3月29日死亡)與原告之母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49年4月27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母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49年4月27日死亡)與乙○○(即丙○○、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已於民國47年3月29日死亡)間收養關係存在,惟乙○○、丁○○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但本件仍有使原告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故依此一法理,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乙○○與丁○○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以檢察官為被告,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之母丁○○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8月20日

經訴外人戊○○(已於民國38年9月15日死亡)收養,而戊○○與原配己○○已先於民國12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0年)12月20日離婚,故收養丁○○時之配偶僅有妾乙○○,是戊○○之收養自應得乙○○之同意,實為明確。嗣戊○○於民國38年9月15日死亡時丁○○年僅15歲,為尚待親人扶養之年齡,顯深度依賴養母乙○○提供其生活所需,已符合「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收養成立條件,且直到乙○○於民國47年3月29日死亡時止,乙○○與丁○○均共同設籍於臺中縣○○鄉○○村0鄰0○○○路00號,及最後遷籍台北縣○○鎮街○里0鄰○○街00號,可證自24年迄至47年長達23年,乙○○幾乎均與丁○○同戶籍內,兩人顯有共同生活即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

㈡又丁○○之個人戶籍記事記載「養子緣組入戶」可知,其收

養關係並非僅存於戊○○與丁○○間,而為戊○○與乙○○共同收養丁○○,嗣42年10月15日其等住址因行政區域調整變更住址,並將稱謂記載丁○○為養女,乙○○則由妾之稱謂變更記載為家屬,戊○○及乙○○之配偶欄則記載兩人為配偶關係,丁○○之個人事由欄仍抄錄「養子緣組入戶」,但戊○○、乙○○之記事上仍未載明兩人與丁○○之收養關係,戊○○亡故後由丁○○繼為戶長,亦因漏未查知乙○○有共同收養丁○○之事實,而將乙○○之稱謂誤載為「家屬」,致生丁○○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不明之疑義。然按日據時期昭和年間之臺灣地區習慣,養親關係以父系之合意為主,夫收養子女之效力及於妻(妾),雖日據時期之收養如有配偶之一方,未經他方之同意而收養時,該他方配偶得於相當期間內使撤銷權,但本件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確無乙○○行使撤銷之情事,亦未見丁○○有被他人收養或終止收養之情事,僅見乙○○與丁○○有長年共同生活而應有互相扶養之事實,惟因臺灣戰後之戶籍登記作業,難免囿於當時登載人員對日據時期資料之判讀、語言文字用法差異,有所疏漏錯誤、誤載、漏載之處,殊難僅憑戶籍登載上之漏載及誤載,而否認養親與養子女間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等語,並聲明:⑴確認乙○○與丁○○間之收養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乙○○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因其母丁○○於日據時期已經戊○○、乙○○收養,然其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均未登載養母乙○○之姓名,其等間是否有終止收養關係不明,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乙○○與丁○○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辦理乙○○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治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舊時臺灣人間之收養契約,以養子之生父與養父間之合意而成立,養子本身與其生母或養母,均不干與(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第269頁)。再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自光復起,終止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時所適用乃為1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其中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見第27至38頁),即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請求,則其請求即非無據。

㈡又據前開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簿上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丁○

○之事由欄記載其為訴外人張生之五女,於昭和10年8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於訴外人戊○○之戶內,乙○○為戊○○之配偶,而丁○○之稱謂於日據時期至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均記載為養女,即可知丁○○確有於24年8月20日經戊○○、乙○○收養之事實,且丁○○被戊○○、乙○○收養後,其戶籍長期與乙○○於同一戶籍內,亦徵其等間有長年同住生活之事實,從而,本件既查無任何有關丁○○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之記事或登記,則戊○○、乙○○與丁○○間之收養關係應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乙○○與丁○○間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乙○○與丁○○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雖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係因乙○○、丁○○均已死亡依法律所規定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