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之母A01自被告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自出生後便是由訴外人A04撫養長大,母親A01生下伊後便不知去向。直到區公所發通知要報戶口時,因A01跟被告尚有婚姻關係,因此逕為登記父親為被告,實則伊從沒有見過父母親。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因被告調解未到庭而致電被告,但被告表示不願意配合做親子鑑定並且之後就再也連繫不上。因原告血型為B型,A01血型為O型,而被告血型為A型,在血型上被告也不可能是伊之生父,爰依法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血液檢驗單等件為證。又查,依戶籍資料記載,被告與A01於65年12月8日結婚,85年7月10日離婚,原告係於74年12月21日日出生,父親為被告、母親為A01(卷第17-19頁、第45頁、第55頁)。惟依原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記載,原告遲至82年8月9日始由基隆○○○○○○○○(下稱七堵區戶政事務所)依基隆市政府函逕為登記(卷第13頁),原告之出生登記顯與常人有異。再因原告稱伊不知被告住於何處,伊曾致電邀約被告偕同進行親子鑑定遭拒等語,本院乃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資料結果,被告現設籍於基隆○○○○○○○○(卷第43頁),遂於114年6月13日致電被告欲詢問被告送達地址,被告表示不認識原告等語後旋即掛掉電話,同年7月25日本院再度致電被告,亦因被告之手機號碼已停用而無法聯絡,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卷第49-51頁)。是被告對於原告極為冷漠,除了表明其不認識原告外,不願再為任何對話,原告主張其非生母A01自被告受胎所生之親生子一情,已難認為虛。再據證人即A04之子A05到庭證稱:原告之母確實是A01,原告出生時是由伊送A01去醫院,A01生下原告之後就離開了,現已不知去向,伊並不知道原告父親是誰。原告出生後就留在伊家裡,由A04撫養,等到原告要上學時因還沒報戶口,伊才去請戶政事務所的人幫忙,才把被告列為原告父親等語(本院114年9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95-97頁)。且因A05於82年3月24日向其住所所轄的臺北○○○○○○○○○申請辦理原告之出生登記,該所於同年4月21日函轉A01戶籍地所轄的七堵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之出生登記,經該所以A01婚姻關係存續中生子,依民法第1064條推定為其夫A03之婚生子女,然經該所二次催告生母A01辦理出生登記,惟仍不辦理,經該所呈請基隆市政府核准而於87年7月26日依戶籍法第58條第3項規定逕為登記等情,有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14年8月13日基七戶字第1140101944號函檢附相關處理函文在卷可稽(卷第59頁、第69-81頁)。又依被告與A01之戶口名簿所載,被告與A01之血型各為A型及O型(卷第19頁),而被告之血型則為B型(卷第25頁),就一般常理而言,父母若為A型血及O型血,實不可能誕下B型血之子嗣。綜上,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原告主張其非生母A01自被告受胎所生一情,堪認為真。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子女能證明其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中經詢問親友,始知悉其非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一情,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無其他旁證可以推翻其所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則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參照,卷第11頁),顯未逾越上開法文所定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其非A01自被告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