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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配偶丙○○(民國94年6月4日歿)於67年1月8日結婚,婚後於73年2月15日在美國紐約市醫院生下被告乙○○,惟戶籍登記上未記載之,且被告之出生證明正本因年代久遠而遺失,該醫院集團亦於99年4月30日關閉,難以再補發出生證明正本憑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致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陷於不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99年5月2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為此依我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惟被告在我國未設有戶籍,原告亦無法取得被告之出生證明正本憑以辦理「子女出生記事」,致兩造間之親子關係陷於不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法律上利益,程序合法。

四、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則為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所明定。查原告於67年1月8日與丙○○結婚,兩人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其等之婚姻關係至94年6月4日丙○○死亡時始消滅,而被告係於73年2月15日在美國紐約市出生,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美國護照影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5、37頁),倘原告係被告之生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於被告出生時即已發生,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及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出生時丙○○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我國民法第9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3年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親子鑑定,鑑定結果不能排除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且親子關係概率達99.9960%,此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3頁),足認兩造具有血緣關係;佐以被告於87年間即曾以原告為「母親」向我國申請依親居留獲准,並就讀本院轄區之蘭雅國小,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證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認原告應係被告之生母,兩造間具有直系血親之親子關係,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所明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然兩造間親子關係陷於不確定而須透過訴訟確認,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訴僅為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乃依前述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