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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2號原 告 A01

A02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被 告 A004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A05A06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04、A05、A06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已於民國52年5月18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關於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當事人,原則上應以主張與之

具有親子關係之生父為被告,倘其生父已死亡,應以生父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生父之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甲○(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甲○已於已於民國52年5月18日死亡,原告起訴先以甲○之孫許博文為被告,嗣追加其子女A004、A05、A06等3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許博文之訴,是原告等以甲○之全體現存繼承人為被告,即無不合。

㈡被告A004、A05、A06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㈠原告等3人之母乙○○與甲○於日治時期即已結婚,但因當時

甲○已有原配丙○○,依法乙○○與甲○不得登記為配偶,僅為妾室,惟乙○○與甲○二人同居並育有多名子女,乙○○於民國27年1月20日、29年12月10日、33年8月30日分別產下原告A01、A02、A03,並共同居住撫育成人,但甲○於52年5月18日死亡前,未及將原告等登記為其子,故原告等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

㈡又訴外人丁○○為甲○與丙○○之子、戊○○之父,依臺北榮民總

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可證原告等三人與戊○○具叔姪關係,足認原告等與甲○間確有血緣關係。原告等自幼為甲○所撫育,並實際與甲○同住,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甲○生前已認領原告等,原告等自應視為甲○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A01、A02、A03與被告A004、A05、A06之被繼承使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A05、A06、A0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甲○為其等生父,並與其同住受其撫育,惟因甲○於生前未辦理認領戶籍登記,原告等與被繼承人甲○間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甲○為其等生父,並與其同住受其撫育,且其等與甲○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戶籍登記資料、甲○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69至95頁),並據該院血親鑑定報告結論略以:

「Y染色體DNA STR單倍型分析結果,A01與戊○○、A02、A03三人在DYS439位點差距一重複序列,因四人體染色體半血親關係指數大於1000,無法排除Y染色體DNA STR單倍型之相異為突變導致。因此,不能排除四人具有相同父系遺傳關係。

可以肯定A01、A02、A03三人與戊○○具其主張之叔姪關係。

」,且據甲○之孫即許博文亦到庭陳明:伊不清楚他們是不是伊祖父的小孩,但他們確實由伊祖父養大。(見本院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甲○於原告等出生後確有撫育之情,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甲○已認領被告原告等,且合於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原告等請求確認其等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