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被 告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A03自原告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與被告A03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結婚,並於113年3月1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成立離婚調解,而被告A02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子女,惟原告與被告A02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表示:伊等看過原告所提親子鑑定報告,伊等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關係身分及血統甚鉅,並連帶影響與他人間之關係,性質與社會公益有關,並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此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規定: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即明,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固然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不生認諾之效力。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3於104年6月25日結婚,於113年3月1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被告A02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A02事實上與原告均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A02出生證明為證。
而依卷附之訴外人甲○○與被告A02鑑定報告書略載:「結論:甲○○是A02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此有被告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2並非被告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11月25日接獲不明男子來電,自稱被告A02為其子,始被告A02非其婚生子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請求確認被告A02確非被告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