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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2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陸致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其訴之性質屬於親子關係事件,而本件訴訟之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被告雖於民國114年6月6日起訴時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然據其具狀陳明其於起訴時實際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程序上顯有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