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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9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A02(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A03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A01、A02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甲○○已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死亡,則原告以甲○○之繼承人A03為被告,即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㈠大陸地區人民之原告A01(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A

02(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死亡)之子女。甲○○係民國38年從大陸地區來臺之老兵,原告等為甲○○在開放大陸地區探親後與大陸地區女子乙○○所生,長期以來均是甲○○前往大陸地區與原告等同住,並提供乙○○照顧原告等生活所需一切費用,因新冠肺炎期間甲○○均未前往大陸地區,原告等亦無法聯絡到甲○○,直至最近始知甲○○已於110年11月26日去世,因未能證明原告等為甲○○之子女,難以確認是否為其大陸地區遺產之合法繼承人,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依大陸地區高州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首頁及分娩紀錄表

可知乙○○與甲○○之關係記載為夫妻,足以證明原告A02係乙○○及甲○○所生之女;另依高州市人民醫院證明記載足證原告A01為乙○○與甲○○所生之子。又依認證書已證明A01與A02為同住家庭戶之兄妹關係,及高州市○○○○區居○○○○○○○○○○○○○○○○○○○○○○○區000號居住」,亦足證A01確實為乙○○及甲○○所生之子。且甲○○於大陸地區尚有胞弟丙○○,前由A02與丙○○在大陸地區作親子鑑定,結果認為「DNA樣品的提供雙方傾向于支持生物學上的叔侄關係」,是原告等請求確定與被繼承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A01、A02與被繼承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等年輕,熟悉網路及通訊科技,竟於3年內全無聯絡、問候或探視被繼承人甲○○,然於甲○○過世後,原告等卻能即時得知訊息,若與甲○○間確有真實親情聯繫,理應於生前有所往來,此情形顯與一般親屬關係不符,且被告與甲○○共同生活以來,從未聽聞或見過原告等,亦未見甲○○有撫育、認領或承認其等為子女之情事,原告等所提文件、公證書及相關資料,均為單方製作,難以確認,原告所附DNA諮詢報告不具司法鑑定效力,不得作為親子關係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甲○○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等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等所提被繼承人甲○○之臺胞證、原告等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有被繼承人甲○○之個人基本資料可按(見第89頁),故關於本件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甲○○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目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5條僅規範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權利,並無關於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之定義與推定規定,亦無與我國關於婚生推定相同或類似之明文,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因戶籍上未有相應之登記,致其等無法對被繼承人甲○○在大陸地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等主張請求確認與被繼承人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六、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甲○○所生之子女,業經其等提出大陸地區高州市人民醫院住院處證明、高州市潘州街道光明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南粵公證處公證書、高州市人民醫院分娩紀錄表、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地區廣東省高州市山美街道官楊村委會證明、檢測諮詢報告、廣州市中學生學籍表、廣東省普通高中學生學籍表等件為證(見第49至78頁、第113至125頁),且據前開檢測諮詢報告遺傳標記諮詢意見書結論略以:「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在不考慮同卵多胞胎、近親及外源干擾的前提下,檢測結果傾向于支持標記為丙○○的樣本中DNA與標記為A02的樣本中DNA來源者之間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即DNA樣品的提供雙方傾向于支持生物學上的叔侄關係。」,即被告對於丙○○為被繼承人甲○○之弟之事實亦不爭執(見第159頁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前開大陸地區證書亦證明原告A01、A02為其母即大陸地區人民乙○○與被繼承人甲○○所生之子女,原告A01之學生學籍表上所載之父亦為甲○○,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等非甲○○之子女,即無憑據。從而,原告等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等雖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甲○○之親生子女,已如上述,然仍須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等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等訴請確認親子關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等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