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20號原 告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A01與被告A03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至三軍總醫院(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325號)接受親子血緣關係之醫學檢驗。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提出書狀陳報:
(一)是否已完成親子血緣鑑定,如是,於何時前往?
(二)如拒絕鑑定或未能完成,則理由為何?理 由
一、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A01主張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為維護原告A01之最佳利益,請求被告認領等語,又原告A01與被告均同意進行血緣鑑定(見本院卷第165頁),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兩造應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攜帶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本,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接受血緣關係之醫學檢驗鑑定(請至少於鑑定期日前5日以電話預約)。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附此敘明。
三、為利後續審理,請兩造就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遵期提出書狀陳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