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0號原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認領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原告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新臺幣22,67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867,4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國中畢業後開始交往,乙○○於民國92年間懷有被告之子,被告無意願扶養子女,要求乙○○人工流產,乙○○於96年間與被告發生性行而再次懷有身孕,乙○○憂心被告會再度要求其終止妊娠,選擇在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生下甲○○,乙○○雖曾讓訴外人丁○○認領甲○○,然此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甲○○與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乙○○於起訴前以向被告表示甲○○為其女兒,被告於知悉後,曾於甲○○進行重大手術時前往醫院探望外,亦曾單獨與甲○○外出用餐,甚至有意安排甲○○與同父異母之弟弟相認,由此足認被告與甲○○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7條請求被告認領甲○○為其女。被告既為甲○○之生父,自應負擔每月甲○○之扶養費,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乙○○為蔬果店店員,每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590元,目前為低收入戶,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營造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公司資本額達500萬元,經濟能力優於乙○○,且乙○○付出心力單獨扶養子女,兩造就甲○○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乙○○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為計,甲○○自110年起至112年已連續三年接受重大手術,醫療費用所費不貲,認定關於甲○○每月扶養費為34,014元,被告應每月給付甲○○扶養費22,676元,被告自甲○○出生97年4月至114年1月從未負擔扶養費,均由乙○○代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扶養費之數額,自97年4月至114年1月止,乙○○代墊之扶養費共3,878,290元,被告因乙○○墊付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並致乙○○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認領甲○○為其子女。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22,676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被告應給付乙○○3,87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甲○○主張其所生之子女甲○○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渠等間是否有親子身分關係,涉及父母子女間扶養權利義務之認定,進而影響乙○○得否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墊付甲○○扶養費之法律上利益,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
⒈原告主張甲○○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一節,雖係以乙○○
與被告於96年間發生性行為,懷有甲○○時未通知被告並產下甲○○,迄至起訴前通知被告其有一女兒甲○○,被告知悉後,有前往醫院探望甲○○、與甲○○外出用餐及安排同父異母之弟弟相認,訴外人丁○○與甲○○無血緣關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3、41、43至57、59頁)為佐,堪以懷疑乙○○所生子女甲○○與被告間血緣關係之存否,被告既拒絕出面承認其與甲○○間具真實血緣關係,即有以親子血緣鑑定之事實作為證明之必要。本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裁定命被告與甲○○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惟被告並未按時前往,僅乙○○、甲○○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檢驗,因被告未到驗,無法與甲○○進行親子血緣關係比對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114年8月25日甲○○與乙○○受測證明、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73、177、191、193頁)可稽,堪認被告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既故意不從法院所命與甲○○進行親子血緣檢驗,堪認甲○○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乙節,應為真正。
⒉綜上,甲○○既為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乙○○與被告間因無婚
姻關係存在,甲○○自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從而,甲○○請求被告認領甲○○為被告之子,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給付甲○○每月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甲○○為17歲,仍須受照顧扶養至其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扶養之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被告既然為甲○○之生父,對甲○○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至其成年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⒉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⒊甲○○現與乙○○居住於臺北市,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統計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參考乙○○於109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4,144元、47,916元、31,877元、38,904元、41,055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10元,乙○○自陳為蔬果店店員,每月收入28,590元,領有低收等語;被告於上開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303,800元、302,800元、303,400元、1,450元、450元,名下有2輛哈雷重型機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1萬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12、111至130、131至150頁)可佐。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住居環境、生活及醫療所需等,哈雷重型機車價值不斐,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34,014元,並由乙○○及被告依1:2比例負擔,故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的扶養費為22,676元(計算式:
34,014×2/3),應屬妥適。從而,甲○○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22,6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扶養義務,併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1期,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藉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生活所需,亦併諭知。至就扶養費之給付方法,乃本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附予敘明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
⒉查被告對甲○○有扶養義務,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仍應依乙○○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分擔之。本院審酌上情,已如前述,認由乙○○與被告依1:2比例分擔甲○○之扶養費並無不妥,且衡酌甲○○與乙○○同住在臺北市地區,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該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應足以供應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無虞,適於作為甲○○於各該年度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依據。
⒊被告自97年4月2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期間應負擔之甲○○扶養費,計算如下:
⑴97年度:(24,357元×10/30×2/3)+(24,357×8×2/3)=135,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98年度:24,656元×12×2/3=197,248元。
⑶99年度:25,508元×12×2/3=204,064元。
⑷100年度:25,321元×12×2/3=202,568元。
⑸101年度:25,279元×12×2/3=202,232元。
⑹102年度:26,672元×12×2/3=213,376元。
⑺103年度:27,004元×12×2/3=216,032元。
⑻104年度:27,216元×12×2/3=217,728元。
⑼105年度:28,476元×12×2/3=227,808元。
⑽106年度:29,245元×12×2/3=233,960元。
⑾107年度:28,550元×12×2/3=228,400元。
⑿108年度:30,981元×12×2/3=247,848元。
⒀109年度:30,713×12×2/3=245,704元⒁110年度:32,305×12×2/3=258,440元⒂111年度:33,730×12×2/3=269,840元⒃112年度:34,014×12×2/3=272,112元⒄113年度:因113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消費支出額尚未公布
,爰參考112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34,014元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該年度之扶養費計算如下:34,014元×12×2/3=272,112元⒅114年度:因114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消費支出額尚未公布
,爰參考112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34,014元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該年度之扶養費計算如下:34,014元×1×2/3=22,676元。
⒆上開⑴至⒅項合計為3,867,465元(計算式:135,317+197,24
8+204,064+202,568+202,232+213,376+216,032+217,728+227,808+233,960+228,400+247,848+245,704+258,440+269,840+272,112+272,112+22,676)。
⒋從而,乙○○自甲○○出生即97年4月21日起至114年1月之期間代
墊之甲○○之扶養費合計3,867,465元,被告確受有乙○○代墊上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又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可佐,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4年2月19日起算。
從而,乙○○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甲○○之扶養費共3,86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