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35號原 告 A03被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所明定,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7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47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4,500元,該裁定業於114 年7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