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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再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訴請確認丙○○○與被告間收養關係不存在,而丙○○○於110年12月9日已死亡,則原告對生存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第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核與戶籍資料上之記載不符,且原告係丙○○○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67頁),兩造同為丙○○○之繼承人,另倘丙○○○與被告間收養關係存否,關乎丙○○○遺產繼承及戶籍登記正確性,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母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10年12月9日病逝。丙○○○生前於106年1月12日與被告訂立收養契約書,由丙○○○收養被告,並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認可。嗣丙○○○於107年6月8日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經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養聲字第8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裁定(下稱系爭終止裁定)准終止丙○○○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惟系爭終止裁定確定前,被告自行製作「撤回聲請狀」,並以不明之方式將丙○○○帶至公證人處認證後,向法院撤回系爭終止裁定之聲請。然由系爭終止裁定之內容可之,被告出養予丙○○○之時,被告僅係為圖謀丙○○○之遺產,並無被收養之真意,而丙○○○則係不清楚收養之法律效果,誤認被告會與原告一起照顧其後餘生,方才勉強同意收養被告為養子,則其等均無收養之真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被告與丙○○○間收養關係自屬不存在等語,為此聲明:確認被告與丙○○○間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丙○○○間之收養關係,業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裁定確認雙方有收養之真意而裁定認可,並至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完畢。又丙○○○固曾以被告未照顧丙○○○及兩人聯繫頻率很低之理由,向法院提起終止收養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養聲字第8號裁定裁定終止收養關係,惟上開裁定確定前,丙○○○與被告之關係恢復融洽,即具狀向本院撤回終止收養之聲請,且為證明係出於丙○○○之真意,丙○○○先將撤回聲請狀交由本院公證人以108年度士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做成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後,再向法院提出。原告所執關於被告與丙○○○間收養關係無效之主張,均係泛言臆測、毫無根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

,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而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之母丙○○○於110年12月9日病逝,丙○○○生前於106年1月1

2日與被告訂立收養契約書,由丙○○○收養被告,新北地院於106年9月21日系爭認可裁定雙方之收養關係,雙方並於106年11月23日辦理收養登記。嗣丙○○○固於107年6月8日間向本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經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以系爭終止裁定准終止丙○○○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惟被告對系爭終止裁定向本院合議庭提起抗告,於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案件繫屬中,丙○○○即於10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經本院公證人以108年度士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之「家事撤回狀」,撤回該案終止收養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戶籍謄本、系爭認可裁定、系爭終止裁定、系爭認證書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認證案卷、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案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稱被告與丙○○○均無收養之真意,並以系爭終止裁定為

據,惟原告於前揭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案件中即證述:收養被告為養子是我媽媽的主意,媽媽以為方便照顧她等語(見107養聲8卷第49頁),而證人即被告生母丁○○於該案中證述:

丙○○○是我親姊姊,收養是我姊姊同意我才去辦理,她的兒子甲○○畢業後沒有工作,也不管家裡的事,所有事情都是我去處理,我叫我兒子去幫忙,我兒子之前我姊姊也有幫我照顧。我姊姊指定要我兒子作她的養子,我兒子被收養後有去照顧我姊姊,當兵之後就沒辦法等語(見107養聲8卷第49頁),由原告及證人於前案之證述,可知丙○○○於收養當時,確實有收養被告為養子,且欲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之意思。

㈣又丙○○○固於107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經

本院以系爭終止裁定認被告與丙○○○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然其等之感情及信賴已出現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收養之目的顯然無從達成,而准予終止被告與丙○○○間之收養關係,有系爭終止裁定在卷可查,惟該裁定理由係被告與丙○○○於該時之感情及信賴已出現破綻,因而准終止收養關係,並未認定其等於收養成立時欠缺收養之真意。再者,被告於系爭終止裁定確定前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其已與養母同住,就近看顧養母之生活起居,並無與養母感情信賴已生破綻之情事;而丙○○○亦向本院提出家事撤回狀,理由記載其與被告親子感情已恢復融洽,被告與其同住並照顧其生活起居等情,有被告家事抗告狀及丙○○○家事撤回狀在卷可憑(108家聲抗3卷第7至8、18頁),上開丙○○○提出之家事撤回狀並於本院公證人前做成認證書,當可認係出於丙○○○之真意。至於原告另主張於上開抗告案件中,丙○○○出具之家事陳報狀記載被告為送達代收人,顯見被告僅處心積慮要維持收養關係,而無收養之真意云云,惟查,本院係將撤回之通知按址寄送予丙○○○本人,而丙○○○於108年1月15日向本院撤回終止收養之聲請時起,至其過世之110年12月9日止,該期間如認有對被告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或欲終止收養關係之必要,仍可另行處理,然丙○○○並未為之,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丙○○○欠缺收養之真意,原告上揭主張,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丙○○○間欠缺收養之真意乙節,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系爭終止裁定之理由,即遽認被告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