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特別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乙○○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被告乙○○與其母即原告甲○○,於本件訴訟均互相對立,彼此利益相反,依法均不得代理,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依聲請當庭裁定選任丁○○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當庭撤回其請求確認乙○○與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聲明,被告丁○○當庭聲明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丙○○及乙○○為被告,核無不合。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前為夫妻,於民國110年2月25日離婚,原告於110年7月6日與丁○○結婚,原告與丁○○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法律上推定被告丙○○維被告乙○○之生父,然事實上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前為夫妻,於110年2月25日兩願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懷胎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親等關聯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乙○○與丁○○五官相似,被告乙○○並非生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此有原告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14年7月17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見臺本院卷第27至28頁)。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係被告乙○○與丁○○於114年7月11日採樣檢體(F血液、D口腔細胞)送請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以人類基因短重複區相似性進行鑑定,於114年7月17日製作DNA親緣鑑定報告書,綜合研判: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丁○○與乙○○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808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此有該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在其知悉之時即114年6月間起於2年內之114年6月24日即向法院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五、末查,本件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被告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丙○○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丙○○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