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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03A04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父為A01,生母為A04。惟因三伯父A02、A03夫妻膝下無子,便將原告登記為A02、A03二人之子。然實際上原告係由親生父母A0

1、A04扶養並共同生活至A01二人過世,原告從未與A02夫妻共同生活,亦未有親子情誼產生,收養登記僅係因應戶籍制度及家庭考量而辦理,為明確反映真實血緣事實,正本清源,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A01、A04間存有親子關係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此等除斥期間之規定均係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以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再因現代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之戶籍登記父母親為A02、A03夫妻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縱使原告主張A01、A04才是其親生父母,並提出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佐(本院卷第63-65頁),然在由適格之當事人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判決確定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換言之,即不容第三人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間接否認原告之婚生子女身分,且原告起訴之被告並非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的適格當事人,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