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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號114年度親字第43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代理人 葉家成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1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上列原告A02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A01反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請求原告A01之父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8月25日死亡)與反請求被告A02之母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13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2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114年度親字第1號),嗣被告A01亦提起反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114年度親字第43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稱原告)本訴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1(下稱被告)之姑姑,惟被告之父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3年8月25日死亡)並非原告之母A04(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13日死亡)所生之子,因A04無分娩之事實,僅係將A03抱回扶養並以親生名義向戶政機關登記A03為A04之子,故A03不受婚生子女推定,且A04並非以養育子女之意思進行扶養,亦不成立收養關係,A03與A04既無血緣關係,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之父A03與原告之母A04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駁回被告反請求之訴。

三、被告答辯及反請求起訴主張則以:兩造為姑侄關係,被告出生迄今近30年,每年均會返回士林老家祭祖,對於原告主張A03非A04親生,自幼被A04抱回扶養,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為親生子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惟按民國74年6月3日修法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A03既自幼被A04抱回,斯時年紀尚在強褓中,最大亦不超過7歲,合於前開自幼之要件。又A04既將A03於戶籍登記為其與配偶余朝根之親生子,顯已符合前開以書面為之之要件。且A04係將A03自幼抱回家撫養成人,更符合前開自幼撫養為子女之要件。再觀以戶籍資料所載,A03之稱謂為長子,參照同一資料其他人之記載為寄居,若A04非以養育子女之意思抱養A03,則應記載為寄居而非長子,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反請求確認A03與A04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經查,依戶籍資料記載,原告之父母為余朝根、A04,余朝根、A04二人則有原告A02及被告A01之父A03兩位子女,且余朝根、A03、A04先後於102年5月16日、103年8月25日、112年11月13日死亡(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號卷第107頁、第105頁、第27頁),原告對於A03與A04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有爭執,並否認被告所主張A03與A04間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A03與A04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提起反請求確認A03與A04間收養關係存在,均合於上開規定。

五、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參照)。易言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A03並非A04所親生一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A03與A04間確無自然血緣關係,原告主張A03與A04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部分,固堪認為真實。

(二)惟被告主張A03自幼即為A04抱回撫養長大等語,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A04將非其親生之A03抱回扶養」一語相符(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號卷第14頁),被告主張A03自幼為A04所撫養之事實,亦堪信實。至原告否認A04有以自己子女之意扶養A03,進而主張A03與A04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云云。經查,余朝根、A04夫妻二人於49年11月25日A03出生後,即於辦理戶籍出生登記時申報A03為其二人之親生子,且觀之同一份戶籍本第3頁所載,A03稱謂欄記載為「長子」,參照同頁籍本A03之後「余添進」、「許金裕」二人稱謂欄則均記載為「寄居」(上開卷第23頁)。A04如非以養育子女之意思抱養A03,自應記載為「寄居」而非「長子」。再參以A04係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有卷附A04除戶謄本可據(上開卷第27頁),其倘真無以A03為自己子女而加以撫養之意,何以長達60餘年從未變更戶籍登記直至離世,顯見A04確以A03為自己子女之意而為戶籍登記並予撫養至長大成人,A04所為已符合上開74年6月5日民法修正生效前收養之定義,即有自幼撫養A03之事實,並有以A03為子女之意思,原告主張A04扶養A03成長時並無以被告為子女之意云云,顯不合情理,要難採信。被告主張A03、A04二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A03雖與A04並無自然血緣關係,然A03確為A04之養子,且二人間之收養關係暨未經終止,依上開法文說明,兩造間確有親子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A03與A04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請求確認A03與A04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