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51號114年度親字第52號
115年度親字第1號114年度家暫字第74號原 告 A01被 告 王商安 (現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A02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曾於民國112年間交往,其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即未成年子女王琳蔚(下稱未成年子女),後經被告A03之前夫即被告王商安為認領,但真正的父親為原告,爰訴請確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確認未成年子女非被告A03自被告王商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聲請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此等除斥期間之規定均係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以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又因現代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登記父親為被告王商安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縱使原告主張自己才是生父,然在未成年子女由適格之當事人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判決確定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換言之,即不容第三人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間接否認未成年子女之婚生子女身分,且原告並非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的適格當事人,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另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亦因本訴無理由而失所依憑,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昌 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