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旁系血親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兩造間是否具有姊弟關係,具有身分上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姊弟關係,就該姊弟關係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旁系血親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旁系血親關係不存在,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於戶籍資料上登記之父A03、母A04,與被告之父母均相同,戶籍資料上原告為被告之胞姊,但A04與原告親子鑑定結果,既可排除A04與原告之親子關係,而A04於鈞院113年度親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亦陳稱被告為A04抱養而來,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旁系血親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旁系血親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梁勇智間之旁系血親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戶籍資料上雖登記為A03、A04之婚生子女,但實際上其非A03、A04所生等情,此為A04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7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下稱另案)中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出生登記證明申請書、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113年度親字第7號卷第75、79、157至161頁),且原告與A04已自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論亦稱:「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A04與A01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可參(113年度親字第7號卷第203頁),已非無據。再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其理自明。則原告既非A04分娩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從而原告主張其非A04、A03之婚生子女、與其2人不具有自然血緣上之親子關係等情,尚堪信為真正。
四、惟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查A04主張其於原告3個月大時,經原告生父母同意將原告收養為自己之子女,並將原告養育在家等情,業據被告A04於另案到庭陳述綦詳,且原告於另案亦到庭自陳:伊從57年出生到69年都是跟A03、A04、A03的父母住在一起,A04在行天宮賣香,伊四、五年級後跟A03、A04住,A03開計程車養家,伊都叫他們爸爸、媽媽等語(分別見113年度親字第7號卷第59、67、181頁),益見A04主張其與被告A03自幼將原告撫育為子女乙節,並非無據。而原告雖稱A03、A04並未提出收養相關文件、無從證明原告與其等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云云,惟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自幼撫育為子女者本即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考量A04就收養原告為子女之過程、原告本生家庭姓氏、家庭概況均能詳加描述等情事,足認其主張其經原告之本生父母同意收養原告為養女乙節,應較可信。從而,原告既為A03、A04之養女,其與A03、A04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則其等間親子關係仍為存在。
五、至原告雖主張被告A02與A03、A04間無親子關係一情。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法上之權利行使,否則不能為不同之主張。此推定制度之立法設計,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親子關係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親子關係完全一致。是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以與上開否認之訴不相牴觸,或對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之人,始得提起確認之訴;至仍受推定為他人婚生子女之人,於法院以判決否定其此身分關係確定前,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父母欄確係登記原告之父A03、母A04。原告雖執A04於另案審理中陳稱:被告A02係伊跟別人抱來的等語(113年度親字第7號卷第235頁)為其論據,惟本院難僅依該寥寥一語,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認定被告與A03、A04間無親子關係,而否定被告現登記為原告之父A03、母A04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次查,A03與A04於57年間結婚,而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本文:「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規定,應推定被告係A03、A04之婚生子;而被告此身分關係復未經法院以判決否定確定,是其在法律上迄今仍係A03、A04之婚生子。揆之上開說明,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原告自無從以被告與A03、A04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旁系血親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珮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