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熊彧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純妮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為被告聲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或被訴,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同年4月17日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事件分別提出委任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盈蓉、汪士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嗣由李盈蓉、汪士凱律師代理被告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檢測之精神部報告結果「衡鑑總結」記載:「1.個案認知能力分佈有顯著差異存在,推估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能力大約落在中下到臨界範圍,工作記憶大約在輕度障礙範圍...個案英文能力比中文好,但在英文環境下要應付學習仍有些困難,需特教資源協助。2.個案目前主觀知覺憂鬱及緊張害怕的困擾達需要協助程度,輕微強迫性、人際敏感及疑心困擾。從小環境變動多,認知能力在中下到輕度智障範圍,問題解決及人際技巧都較弱,持續易感到情緒低落及退縮。目前生活稍複雜事務仍須家人協助,除了能力因素,也有動機低及畏縮的因素」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228至230頁),及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56號事件準備程序中對於法官提問何故到庭、與熊彧因買賣房屋生有爭執及COURT、JUDGE是在做什麼等問題,均以聳肩表示不知情(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56號卷,下稱高院卷,第228至230頁),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高院卷第61頁),其於113年5月10日之檢測結果及於114年7月10日開庭時之表現,可認被告事實上已無法有效自為訴訟行為及自受訴訟行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當認其無訴訟能力。被告既欠缺訴訟能力與意思能力,自難期待其得了解委任代理之意義而為有效授予訴訟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故李盈蓉、汪士凱律師代理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之代理權即有欠缺。被告既無法定代理人,復未經合法授權之訴訟代理人代理,難謂符合訴訟成立要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為被告聲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