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鄭柏桓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55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186號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經中國信託銀行匯予被告新臺幣(下同)70萬6,185元(下稱系爭存款),而終結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帳戶之存款中包含原告領取之國民年金、勞保退休金及租金補貼,則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勞動基準法第5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原告依法領取之系爭帳戶存款,應屬不得扣押,亦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款項,爰依民事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6,185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並非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原告之勞保退休金既已領取後匯入系爭帳戶,該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不在禁止扣押之列,且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僅就扣除補助款等後之餘額執行扣押,顯見已將不得扣押之部分扣除;又國民年金保險本質上屬「社會保險給付」,雖因加計金額或基本保障之制度設計而具有「福利津貼」之性質,仍非「社會福利津貼」,並非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且系爭帳戶內尚有原告之其他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3年12月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同年12月13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吉字第112186號函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扣押原告之存款70萬6,435元,嗣本院再於114年3月6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吉字第112186號函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收取原告存款債權70萬6,185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經銀行於114年3月19日匯予被告70萬6,185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系爭存款為不得扣押之標的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上開執行命令、本院114年3月20日士院鳴113司執吉字第112186號函、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186號裁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1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1218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應堪信實。㈡原告以系爭存款包含其領取之國民年金、勞保退休金及租金
補貼,不得執行,主張被告執行系爭帳戶存款取償係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行收取系爭帳戶存款,係不當得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係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收取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款,則被告依法聲請執行收取系爭帳戶存款,係為清償其執行名義之債權,此部分給付並未欠缺給付目的,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次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
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所稱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係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尚未領取之保險給付,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該保險給付經領取後,則請領該保險給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保險給付存入銀行,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例如撥入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稱專戶內之存款),尚難以其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此參以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為依據制定之「勞基法退休金專戶」開戶須知第4條第4款規定:勞退金「專戶內存款提轉入其他帳戶或定期存款,則該筆存款即不受勞基法第58條規定之保障」亦可明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按公教人員等或低收入者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係指該等人員就其尚未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對任職之機關或縣市政府等,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將已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將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⒊本件系爭帳戶存款既非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勞工保險
條例第29條規定開立之專戶,縱系爭帳戶存款含有原告所領受之勞工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惟原告既已將領取之退休金或補助款等存入系爭帳戶,已成為對其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非屬原告一身專屬權利,無從認定係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非僅有國民年金、勞保退休金及租金補貼款匯入,亦有其他收入,及以系爭帳戶扣款繳納之費用或現金提款之支出,原告亦自陳該等收入為其做生意之收入或親友借貸,支出部分則為其日常消費、房租、水電瓦斯費用、機車貸款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卷第56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8至52頁),已無從分辨各筆支出款項之來源究係退休金、租金補助款或其他收入,足見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結存金額性質為何,已因混同而無法區分,是原告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勞動基準法第5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系爭帳戶存款,應屬不得扣押,亦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款項,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系爭帳戶存款70萬6,185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