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廖千緣代 理 人 張采明相 對 人 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自民國108年7月8日於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與相對人達成調解以來,相對人延宕至今皆未依調解內容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聲請人權益嚴重受損。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以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爰予修正明定」。次按原告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為限。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得對於某物行使權利之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預告登記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95號事件受理。惟依聲請人訴狀所載之內容,係主張被繼承人李三元於102年11月20日與原告間締定買賣契約,約定由李三元將其繼承自李石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546、547、548、614、615、616、617、618、638、640、641、648、649、652、653、
699、7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繼分出售予聲請人。因李三元遲遲未依約將上開土地應繼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與李三元乃於103年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作為前開買賣契約之附件,依協議書約定內容,李三元至遲應於103年12月31日完成過戶。嗣李三元於106年8月30日過世,因所有繼承人皆拋棄繼承,遂由法院選任相對人擔任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陳報買賣債權,並催告相對人儘速履約。惟因聲請人遲遲未獲清償,遂向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請求相對人儘速辦理上開買賣契約書標的之所有權移轉事宜,兩造並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相對人同意被繼承人李三元所遺不動產,於完成分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後,應於7日內將所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聲請人簽署調解協議,歷年來卻多次拒絕配合其他公同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的請求,明顯阻礙系爭調解協議條件之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清償期已屆至。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調解協議內容將李三元名下登記之27筆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等語。經核上開訴訟聲請人之訴訟標的權利,係基於調解協議之債權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要件,顯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