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文堅相 對 人 陳美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5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該通知業於114年3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