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牛月蘭相 對 人 簡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已對相對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審理中。伊為第三人鍾邁恪之債權人,鍾邁恪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暨其上同段275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係為規避伊之債權強制執行。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於訴訟中遭轉讓、抵押或其他處分,影響將來判決之效力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狀誤載為依不動產登記規則第90條規定),請求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爰予修正明定」。次按原告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為限。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得對於某物行使權利之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惟依聲請人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內容,可知聲請人係主張鍾邁恪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42條代位行使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本案訴訟卷第10至22、293頁),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證屬實。經核上開訴訟聲請人之訴訟標的權利,係基於債權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要件,顯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