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瑞香代 理 人 陳建偉律師相 對 人 陳瑞紅代 理 人 李璧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1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12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被繼承人王林連嬌至少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前已被診斷患有非特定之阿茲海默氏病等重度認知功能異常等障礙,惟相對人與王林連嬌竟於107年4月24日簽署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辦理公證,由王林連嬌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則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應為無效,聲請人業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確認相對人與王林連嬌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且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經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12號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係依物權關係為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12號事件審理,並據其提出兩造之王林連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門診病歷、前揭公證書及贈與契約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確已釋明本件訴訟標的包含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經查:系爭房地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12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75,513元。相對人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遭受之損害,依社會通念,即為系爭房地價額之利息損失。再依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其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492,654元(計算式:24,975,513元×法定週年利率5%×6年=7,492,654元),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755萬元為適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而本院就本件已得為正確之判斷,爰不待相對人之陳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12/65440) 建物 同小段40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