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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高志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俊男、林淑瓊間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李俊男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迄未獲清償。嗣因聲請人於對相對人李俊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過程中,發現相對人李俊男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其名下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即相對人李俊男之配偶林淑瓊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13年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林淑瓊,導致聲請人無從就相對人李俊男之系爭不動產取償,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李俊男與相對人林淑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修正理由記載:

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等語。是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開主張,乃係基於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規定而為請求,該訴訟雖涉及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應予撤銷,然其訴訟標的乃係本於債權請求權,與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仍屬二致,依前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1: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55/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55/10000附表2:

編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號 1355 全部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