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雅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定周訴訟代理人 歐惠華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峻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主張就已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經核本訴與反訴間,均與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相關,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為合法而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25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民事準備狀、第184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訴部分: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起委由原告提供室內裝修服
務,並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8(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價金為158萬元,原告並依約於111年2月20日進場施工,並為被告代為墊付社區裝修清潔費及保證金合計11萬7,000元,裝修期間原告確實依約履行承攬裝修職責,然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不斷要求變更追加且未確實依約支付工程款項50萬5,250元,經原告於111年4月6日催收仍無果,遂依民法第264條規定,通知被告於其未支付相關款項前停止相關工程,後申請調處無果,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25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不承認社團法人台
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出具之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依約執行,但被告不付錢,且工程尚未完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12月2日簽約,明訂原告應提供被告平面圖、3D
建模、施工圖等配置細項,及設計圖集,然原告迄今未提供正式完稿設計圖集及裝訂本予被告,甚至有未按圖施工及工期延誤之情形,系爭承攬合約約定施工期間為111年2月8日至111年3月25日,而被告於111年3月25日曾善意提醒原告申請施工期間即將過期,於111年4月1日發現木工自111年3月30日就沒有進場施工,聯絡木工師傅後,其告知係因原告未支付木工費用,故木工直接停工。被告並於111年4月1日主動詢問原告停工原因,原告遲至111年4月6日下午才回覆告知停工,並通知已申請住宅消保會調處,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在沒有溝通之請況下,直接申請調處,實有違常理。
⒉原告向住宅消保會申請調處後,於111年4月20日第一次調處
,依調處書之內容,雙方同意就設計契約部分,約定於111年4月29日前到工地現場討論修補內容,原告須於111年5月6日前提供修正完成之設計圖說完稿予被告,然原告迄今仍未依調處書條款履行;又針對第一次調處未有共識之項目,於111年5月4日進行第二次調處,然原告未出席。被告於111年4月24日要求原告依合約約定之111年4月26日如期完工,若無法如期完工將解除契約,但原告完全無回應,且完全未提出延期、續約或其他協商要求。針對社區清潔費及保證金部分,應由裝修公司即原告負擔,原告前主張係代墊,後又稱係一般借貸,其主張顯有矛盾,且依社區之「室內裝修施工切結書」規定,裝修廠商於完工後,需主動通知社區進行竣工勘驗,經社區會簽認可後,將通知裝修廠商無息領回餘額保證金,而原告並未完工,自未能向社區申請勘驗,亦未向社區申請退費。另原告請求工程款費用部分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113年4月20日向
住宅消保會申請證據保全及鑑價,並支付鑑定費用4萬元,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結論,原告已施作現況價值為33萬9,597元,扣除瑕疵修補費2萬8,600元,合計價值31萬997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7萬4,000元,扣除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施工之價值後,原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6萬3,003元,並支付鑑定費用4萬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3,003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6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承攬價金為15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請求之工程款及代墊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
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於雙方簽約時,被告預付第一期款項即工程總金額30%,再於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29日各預付工程總金額30%、30%之預付款,由原告於該時程內完成預定工程。是定作人即被告之上開預付款之給付義務,與承攬人即原告之工作物完成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給付預付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施工。
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9條「工程增減」約定:「⑵工程之增減應
以書面為之並同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有同效力」。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項目(本院卷第76頁原證4附表),既未依上開約定由兩造依書面另行約定,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20萬8,050元(見本院卷第84頁原證8),並無依據。
⒋原告以被告未給付預付款為由拒絕施工,此為原告自承在卷
,並有被告所提111年4月1日、同年月6日簡訊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138頁)。原告同時向住宅消保會申請調處,依111年4月20日住宅消保會調處書調處內容記載:「⑶雙方同意,如尚有爭議無法達成共識,由任一方委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並同意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作為現況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事宜,不僅能提供兩造作為調處磋商、和解或訴訟等情事之事實基礎及主張或抗辯之依據,更可發揮減少不必要訴訟的機能,鑑定費用先由雙方各自負擔1/2,或任一方先行代墊」(本院卷第140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爭議雖無法達成共識,惟同意由任一方委由住宅消保會進行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定。
⒌被告雖以111年4月24日簡訊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26日前如期
完工,如屆時無法如期完工,將依法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惟並無提出其後業已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合約相關資料。但系爭工程其後因原告拒絕進場施工,被告遂委由他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239頁筆錄)。則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原告無從依系爭承攬合約繼續施作,依民法第225條規定意旨,應認原告此時已免除其施作義務,系爭承攬合約視為終止,應就原告已施作工程項目進行結算。依住宅消保會住保字第000000000號「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外放資料),原告已施作項目現況價值為33萬9,597元,瑕疵修補費用為2萬8,6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31萬997元(33萬9,597元-2萬8,600元),因被告業已預付工程款47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77萬1,200元(本院卷第78、84頁),並無理由。
⒍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將依據管委會所
訂定之規則,若需申請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則由乙方代為申請之,相關費用及大樓清潔費由甲方(即被告)支付。清潔費押金須由甲方開立支票或現金交付管委會。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建築物公共空間或室內空間損壞,其衍生之修繕或賠償費用需由乙方負責」,載明就申請室內裝修之相關費用、大樓清潔費由被告負擔。依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大型傢具搬運暨室內裝修施工切結書」(本院卷第134頁),原告繳納裝修保證金10萬元、清潔費1萬2,000元、施工證押金2,500元、施工背心押金2,500元,以上總計11萬7,000元。上開費用依系爭承攬合約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11萬7,000元,為有理由。
⒎以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1萬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至原告於114年7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即114年7月29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請求傳喚證人即木工呂承豐等語,惟就傳喚該證人所欲證明事項為何,未據原告於陳報狀或到庭予以說明。且依前述,本件原告施作範圍亦經住宅消保會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明確,本院認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預付工程款47萬4,000元,扣除前述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31萬997元,原告溢領16萬3,003元(47萬4,000元-31萬997元),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6萬3,003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另請求住宅消保會鑑定費用4萬元部分,依前述111年4月
20日住宅消保會調處書調處內容第3點記載,兩造約定關於現況紀錄記證據保全、鑑識鑑定等相關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被告依此請求原告給付鑑定費用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以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8萬3,003元(16萬3,003+2萬)。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各請求對造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兩造各請求自民事準備狀送達即114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72頁)翌日起、民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送達即114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5-1頁送達證書)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⒈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7,000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⒉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8萬3,003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兩造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定命兩造給付部分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