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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 劉淑華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孫羽力律師被 告 蔡福山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黃裕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簽訂2紙買賣契約書,分別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8萬元向被告購買北海93號自用小船(下稱北海93號,該契約則稱系爭甲契約)、以155萬元向被告購買神州貳號自用小船(下稱神州貳號,該契約則稱系爭乙契約,與系爭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嗣於同年9月2日雙方合意將系爭甲契約買賣標的由北海93號船舶變更為船名「船主買方自取名」自用小船(下稱自取名小船)。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契約全部價金予被告,嗣後驚覺神州貳號自始處於停航狀態、自取名小船引擎與兩造約定不符,經催告履約後,被告仍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業已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又原告除給付全部價金253萬元之外,被告復要求原告給付船長費、航儀費等,與前揭買賣價金總計給付262萬5,000元,嗣退還7萬5,000元船長費及GPS費用予原告,尚有255萬元未返還。又原告於締約後始驚覺被告當日帶看之船隻與其所提供之北海93號小船執照狀況不符,顯係以詐騙手段使原告對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與其締約,已成立締約詐欺;且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在臉書上看見被告以假名字持續販售北海93號,益徵被告自始無履約真意;原告於締約後方知神州貳號於108年即已停航,小船執照遭金門航管局扣住,並無法離港,顯見被告於訂約時已無履約能力,卻一再要求原告給付價金,並佯稱神州貳號仍可航行至澎湖,被告之舉已構成履約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綜上,原告業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全部價金,且被告就前揭船舶自始無履約真意已構成履約詐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臉書上看到被告欲出售船舶資訊後,雙方約定於113年7月23日至臺北港看船,原告看完船當天,即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嗣提供船舶之小船執照予原告,以確認均屬領有交通部核發執照之合法船舶,並通知原告應於2日內付清尾款以進行交船。惟原告未依約付款一再拖延時程或無理要求增加船體或改造等非在買賣契約範圍內之事宜,更有甚者,又表示不想要北海93號,要求被告重新建造一艘新船舶即自取名小船,雙方乃將系爭甲契約買賣標的,變更為自取名小船。詎兩造約定113年9月23日辦理過戶時,原告卻假借未帶印章而無法完成過戶,嗣甚指控被告有詐欺情事,原告顯係處於可受領狀態卻怠於為之,屬受領遲延。又辦理停航乃行政措施上船舶暫時無法出航之狀態,與船隻無法安全航行於海面上繫屬二事,神州貳號僅須雙方完成過戶再辦理復航即可行駛;至雙方雖約定自取名小船引擎美國水星牌二手引擎,然因原告受領遲延,美國水星牌引擎油路堵塞無法使用,只好更換為日本鈴木牌引擎。殊無被告無履約能力之情,原告託詞被告詐欺云云,均為原告不願意履約之藉口,其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23日簽訂系爭甲契約及系爭乙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如附表所示;原告已給付系爭契約全部價金予被告;原告尚未取得神州貳號及自取名小船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104至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35條本文、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甲契約部分:

⒈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及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70至7

2頁、第78至87頁),其至遲於113年9月23日業已付清系爭甲契約及系爭乙契約之總價金253萬元(計算式:98萬元+155萬元=253萬元),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甲契約及兩造於113年9月2日合意變更原買賣標的北海93號為「自取名小船」之契約(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04至105),雖均未約定履行期限,惟被告曾於113年9月11日承諾原告「三個月交船」,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可認兩造就系爭甲契約所約定履行期限為113年12月11日,是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起已陷於遲延。兩造復於本件訴訟中,再次約定履行期限為115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95頁原告書狀、第407頁被告書狀),惟當日被告所提出交付之船舶,其引擎並非兩造於113年9月2日所簽立變更買賣標的契約所載之「美國原裝進口二手水星牌引擎」(見本院卷第104頁),而係日本鈴木引擎,此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0頁被告書狀),顯然與兩造前揭契約約定不符,是以被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原告拒絕受領,即屬有據。則被告就系爭甲契約於115年2月26日陷於遲延,原告於115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預告3日後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400至405頁),即屬有據。是以系爭甲契約至遲於本院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合法解除。

⒉被告雖抗辯,係原告受領遲延,致美國水星牌引擎油路堵塞

無法使用,故更換為日本鈴木牌引擎云云,惟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不論於本件爭訟起訴前,有催告被告履行系爭甲契約外,復於本件審理中,表達願意受領系爭甲契約之船舶,倘被告確有履約誠意,何致拖延至今,致其所謂美國水星牌引擎油路堵塞之情事發生,是以被告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⒊從而,系爭甲契約至遲業經原告於115年3月9日合法解除,應堪認定。

㈢系爭乙契約部分:

⒈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乙契約(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並未約定履行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而依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及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78至87頁),其至遲於113年9月23日業已付清系爭甲契約及系爭乙契約之總價金253萬元(計算式:98萬元+155萬元=253萬元),業如前述。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提出給付,被告業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是以被告自應於113年10月24日前交付神州貳號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交付,而陷於給付遲延,是以原告再於113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乙契約,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信函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3頁),是以系爭乙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解除。

⒉被告雖抗辯,係原告受領遲延云云,惟查:神州貳號自始至

終均處於停航狀態,尚未辦理復航,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按船舶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船舶除責令停航外,停航時,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許可;復航前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施行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顯見船舶停航期間無法航行,須申請復航始得航行,且該復航之申請,須航政機關檢查合格,始得許可航行。又系爭乙契約為中古船買賣,且並未就買賣標的之神州貳號是否適航之狀態有特別約定,依通常情形中古船買賣自應處於適航狀態,是以被告自應交付處於適航狀態之神州貳號予原告,始屬符合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以原告以神州貳號處於停航狀態,而拒絕受領被告提出之給付,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⒊從而,系爭乙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解除,已堪認定。

㈣系爭甲契約及系爭乙契約既均經原告合法解除,而被告業自

原告受領買賣價金253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告至遲於113年9月23日業已受領系爭甲契約及系爭乙契約之總價金253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11日(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5518號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尚主張被告曾要求其給付船長費、航儀費總計9萬5,00

0元(計算式:262萬5,000元-253萬元=9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書狀),嗣退還7萬5,000元,尚欠2萬元未返還云云,惟就此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該部分費用請求被告返還之請求權基礎亦未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253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簽立日期 買賣價金 買賣標的 系爭甲契約 113年7月23日 98萬 原為「北海93號」,嗣於113年9月2日合意變更標的為「自取名小船」 系爭乙契約 113年7月23日 155萬 神州貳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