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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璞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虎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被 告 ①郭培根

②張景河③郭佳和

④王水勇⑤郭城孟⑥郭耿豪⑦郭育君

⑧郭淑娥

⑨李輝煌⑩賴建勳⑪郭文龍⑫郭文渙

⑬郭淑萍

⑭郭淑姬

⑮張志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被 告 ⑯黃宗雲

⑰黃宗禧⑱黃宗明⑲郭正棋⑳郭谷龍㉑郭淑婉㉒黃昱錡㉓黃昱璁㉔郭勁緯

㉕劉淑真追加 被告 ㉖簡正典(即郭美玉之繼承人)

㉗簡士開(即郭美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正典、簡士開應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郭美玉之應有部分1/45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2.64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原告所有。

㈡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1.36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被告郭

培根、張景河、郭佳和、王水勇、郭城孟、郭耿豪、郭育君、郭淑娥、李輝煌、賴建勳、郭文龍、郭文渙、郭淑萍、郭淑姬、張志誠、黃宗雲、黃宗禧、黃宗明、郭正棋、郭谷龍、郭淑婉、黃昱錡、黃昱璁、郭勁緯、劉淑真、簡正典、簡士開按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美玉列為被告,惟其已於起訴前109年9月16日死亡,嗣原告於114年5月23日以民事補正暨陳報狀撤回對郭美玉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簡正典、簡士開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系爭土地,而共有人郭美玉於109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簡正典、簡士開尚未就被繼承人郭美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5辦理繼承登記,爰先請求被告簡正典、簡士開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法協議決定。依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分歸予被告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114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即可與同段482至488地號等7筆土地整併使用或併為一宗完整建築基地共同興建,俾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則應分歸原告,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為使都更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以符合建築法第4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编第2條等法令規定,遂購買系爭土地相當之應有部分,使同段480、481地號土地建築基地與臨馬路邊界之建築線相連接,令都更後新建物之住戶有主要出入口,並於重建後仍能維持原有路段門牌以繼讀開設店面,以保障參予都更之共有人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衡酌系爭土地規劃利用之最大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採納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佳和、郭育君、黃昱錡(下稱郭佳和等3人)均稱: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張志誠則以:如照原告主張分割,將致剩餘土地價格降

低,希望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變價分割,而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由原告取得。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被告郭美玉於109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簡正典、簡士開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郭美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湖司補卷第133頁、第151頁、本院卷第36-40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簡正典、簡士開就被繼承人郭美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均為馬路邊界,無私人地上物;又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461地號土地,與同段480至488地號土地相鄰,同段480至488地號土地均經系爭土地(即馬路邊界)以至馬路(同段461地號土地即內湖路三段)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8-276頁、第2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查無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

㈢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3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

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由其分得如附圖編號B土地,由其餘被告共同分得如附圖編號A土地,被告張志誠同意由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B土地,惟抗辯如附圖編號A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分述如下:

⒈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建築法第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同段480、481地號土地住戶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前開土地因隔著分割自同段461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致本鄰馬路之前開土地未直接臨接同段461地號土地即內湖路三段。倘由原告原物分得如附圖編號B土地,則可使前開土地之基地與建築線相臨接,俾符合前開法令規定,以利都更建物完成及出入,發揮土地之通行效益,且到庭之被告郭佳和等3人、張志誠均同意由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B土地,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故應由原告單獨分得如附圖編號B土地。

⒉至於如附圖編號A土地,與之相鄰之同段482至488地號土地,

亦面臨前述建築線臨接問題,除同段488地號土地西側另有鄰內湖路三段115巷外,其餘土地均未直接臨接內湖路三段,亦經由系爭土地以至內湖路三段;而同段482至48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參閱限閱卷)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異。倘任將如附圖編號A土地透過法院程序變賣,因系爭土地供公眾及前開同段482至488地號土地住戶通行使用之現狀,不利變賣,且變賣之價格勢必不高。倘擇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A土地,則前開同段482至48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基於都更一部或全部需求,仿照本件原告以價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應可使被告獲致高於法院變賣之價格,並有利前開同段482至488地號土地之通行,達成系爭土地本供通行之目的,而被告郭佳和等3人亦同意共同分得如附圖編號A土地。準此,系爭土地作為馬路邊界,仍有內部不能分割之目的,故應由被告維持共有分得如附圖編號A土地。

⒊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通行作用及臨路情形

、經濟效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狀,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編號A所示土地則分配予被告按如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又本件僅獨立割出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故本院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地號 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 郭培根 3/30 郭美玉(歿) 1/45 張景河 4/45 郭佳和 2/120 王水勇 7/30 郭城孟 1/25 郭耿豪 1/50 郭育君 1/50 郭淑娥 1/25 李輝煌 1/30 賴建勳 2/30 郭文龍 1/150 郭文渙 1/150 郭淑萍 2/150 郭淑姬 1/150 張志誠 1/25 黃宗雲 1/180 黃宗禧 1/180 黃宗明 1/180 郭正棋 1/240 郭谷龍 1/240 郭淑婉 1/240 黃昱錡 1/360 黃昱璁 1/360 郭勁緯 1/50 劉淑真 1/50 原告 41/240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土地 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2.64平方公尺) 原告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61.36平方公尺) 郭培根 740/6136 張景河 658/6136 郭佳和 123/6136 王水勇 1727/6136 郭城孟 296/6136 郭耿豪 148/6136 郭育君 148/6136 郭淑娥 296/6136 李輝煌 247/6136 賴建勳 493/6136 郭文龍 49/6136 郭文渙 49/6136 郭淑萍 99/6136 郭淑姬 49/6136 張志誠 296/6136 黃宗雲 41/6136 黃宗禧 41/6136 黃宗明 41/6136 郭正棋 31/6136 郭谷龍 31/6136 郭淑婉 31/6136 黃昱錡 21/6136 黃昱璁 21/6136 郭勁緯 148/6136 劉淑真 148/6136 簡正典(即郭美玉之繼承人)、簡士開(即郭美玉之繼承人) 164/6136 (公同共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