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 告 蘇秀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廖國宏
黃子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轉讓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廖國宏為原告長子,黃子娟為原告長媳。兩造均係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陞公司)股東,兆陞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6,100,000元,共9,61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由廖國宏持有108,000股(價值1,080,000元),由黃子娟持有264,000股(價值2,640,000元)。兆陞公司原名稱為金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鶴公司),自民國96年間設立時起即由原告擔任實質負責人迄今,為原告家族企業,嗣於101年7月9日原告與4名子女即長子廖國宏、長女廖保順、次子廖國甫、三子廖國良達成家族財產分配協議,簽訂財產分配同意書(下稱本件協議),同意將兆陞公司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故除原告外,其餘兆陞公司股東均為原告借名登記之性質。兆陞公司由原告管理經營,其印章亦由原告保管使用,實際行使被告登記部分之股東權利,則廖國宏、黃子娟分別持有兆陞公司前揭股份,自均屬原告借名登記之持股。嗣因廖國宏於112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兆陞公司,要求提供帳冊以行使股東查閱帳簿權,復要求查閱抄錄公司財報資料,經原告拒絕後,竟向原告提起交付簿冊訴訟,已動搖上開借名登記之信任關係,又黃子娟與廖國宏為夫妻,自不宜與廖國宏為不同之處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通知,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廖國宏、黃子娟將所持有兆陞公司前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廖國宏應將持有之兆陞公司股份108,000股轉讓予原告。㈡黃子娟應將持有之兆陞公司股份264,000股轉讓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兆陞公司於設立時原名稱為中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紘公司),嗣陸續更名為金鶴公司、兆陞公司。廖國宏於96年6月28日自行出資以1,250,000元入股,並自同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期間擔任兆陞公司董事長,原告於該期間僅係兆陞公司股東。本件協議係就各子女而為財產分配之約定,不涉及原告本人,又廖國宏所持兆陞公司前揭股份係由其自行出資取得,前揭股份自始即非原告財產,自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本件協議無從證明原告與廖國宏間存在股份借名登記關係。且廖國宏於簽訂本件協議時仍擔任兆陞公司董事長,亦不存在原告所稱被告未曾參與公司事務之情形。又原告於本件協議簽訂後之103年5月22日將其持有之兆陞公司72,000股以每股6.5元之金額出售予黃子娟,姑不論本件協議效力究竟如何,黃子娟自始未簽署本件協議,不受本件協議之拘束,原告自無從以本件協議作為主張其與黃子娟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依據;廖國宏於103年5月26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贈與兆陞公司192,000股予黃子娟,該贈與之股份自始並非原告之財產,亦無由原告與黃子娟成立借名登記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2人為夫妻,廖國宏為原告長子,黃子娟為原告長媳。
㈡兆陞公司原名稱為中紘公司,嗣更名為金鶴公司,再於110年
5月7日更為現名;兆陞公司自96年間設立時起即由廖國宏擔任負責人,現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㈢兩造均係兆陞公司股東;兆陞公司登記資本額為96,100,000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共9,61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由廖國宏持有108,000股(價值1,080,000元),由黃子娟持有264,000股(價值2,640,000元)。
㈣廖國宏於96年6月28日以1,250,000元入股兆陞公司,並自同
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期間擔任兆陞公司董事長(本院卷第50頁)。
㈤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將其持有之兆陞公司72,000股出售予黃
子娟,廖國宏於103年5月26日贈與其持有之兆陞公司192,000股予黃子娟(本院卷第50頁)。
㈥廖國宏於112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兆陞公司,要求兆陞
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提供帳冊,嗣於113年6月18日通知兆陞公司行使公司法第245條之股東權,要求查閱抄錄公司財報資料(士司補卷第97頁,本院卷第50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廖國宏、黃子娟間就2人所持兆陞公司前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終止該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分別請求廖國宏、黃子娟將前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廖國宏、黃子娟間就2人所持兆陞公司前揭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主張終止該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廖國宏、黃子娟將前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從認定原告與廖國宏、黃子娟間就2人所持兆陞公司前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須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換言之,借名登記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名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取得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股份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廖國宏、黃子娟間就2人所持兆陞公司前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分別請求廖國宏、黃子娟轉讓前揭股份,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確均已成立、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與廖國宏、黃子娟間就2人所持兆陞公司前揭股
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主要係以原告與廖國宏依本件協議,同意將兆陞公司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是除原告外,其餘股東之股份均為原告借名登記之性質;原告實際行使該部分之股東權利,被告為形式上股東,其等自承未接獲變更章程之開會通知或參與增資,即符合借名登記之本旨;原告、廖國宏嗣後將兆陞公司股份移轉予黃子娟,乃係原告擬借用黃子娟之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安排,否則依其持有股數,何有擔任董事長之可能等為其理由。惟經被告否認,辯稱廖國宏於簽訂本件協議時及簽訂本件協議後至102年2月18日止,仍擔任兆陞公司董事長等語。又兩造均係兆陞公司股東,現由原告擔任兆陞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01年7月9日,與廖國宏等4名子女簽訂本件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士司補卷第10、24至27、99、101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固堪認定。次查,本件協議第8條固約定:「下列公司股份全部歸屬各子女單一擁有,按前開第(三)之約定比例分配登記持有:(中略)金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歸屬蘇秀蘭」,而本件協議第3條亦明定總資產分配比例係由原告持分28%、廖國宏持分27%、廖保順持分15%、廖國甫持分15%、廖國良持分15%(士司補卷第26頁),然核諸本件協議之性質,係原告與廖國宏等4名子女所簽訂之契約,約定原告及廖國宏均應依合意內容履行,而受本件協議效力之拘束,則在契約當事人各方依本件協議約定移轉各自所有之財產或調整登記持股比例前,尚不因其等簽訂本件協議,即當然發生移轉財產權或使權利歸屬變動之效果;此觀本件協議第5條另約定總資產過戶分配事宜由廖保順負責協助,並由其領取薪資等內容即明(士司補卷第25頁)。是參諸前揭說明,單憑原告及廖國宏簽訂本件協議之事實,猶不足以逕認原告與廖國宏間已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就廖國宏所持兆陞公司前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廖國宏、黃子娟所持有兆陞公司前揭股份,是否如原告所稱,僅因其與廖國宏等人簽訂本件協議,即均成為由原告借名登記之持股,不無疑問。
⒊又廖國宏於96年6月28日以1,250,000元入股兆陞公司,且自
同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期間由其擔任負責人即兆陞公司董事長,為原告所不否認,業如前述,復據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2年2月18日金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憑(士司補卷第112、114頁),堪認屬實。
由此可知,被告抗辯:廖國宏所持有兆陞公司前揭股份係由其於公司設立時自行出資;其於簽訂本件協議時之101年7月9日,暨簽訂本件協議後至102年2月18日止期間,仍擔任兆陞公司董事長,並非僅係名義上之股東等節,所言非虛。則廖國宏所持兆陞公司前揭股份既係由其自行出資取得,並曾由其擔任兆陞公司董事長,原告復始終未提出其與廖國宏等4名子女就兆陞公司持股已按本件協議約定比例調整,或其他足認原告與廖國宏已就兆陞公司前揭股份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據,自難遽認廖國宏僅係兆陞公司名義上之股東,或其所持兆陞公司前揭股份實已歸屬於原告,而為由原告借名登記之持股。何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本件協議約定5家公司分歸5人各單獨擁有後,不論先前各公司之出資或股權登記,即應依本件協議約定之持股比例互為交換或移轉之調整,以符合持股比例約定等語,並提及廖國良亦執此另案訴請原告應將名下慶旺投資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廖國良一情(本院卷第43-3頁),益徵廖國宏、黃子娟所持兆陞公司前揭股份,並不因原告與廖國宏等4名子女曾簽訂本件協議,即當然成為由原告借名登記之持股甚明。故原告稱:兆陞公司由原告實際管理經營,並行使被告登記部分之股東權利;原告與廖國宏等人原有之持股縱未依本件協議約定持股比例變更,亦屬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揆諸卷內證據資料,實難謂合,要無足採。
⒋原告另表示兆陞公司於102年3月4日將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原
告、廖國宏嗣於103年5月間各自將持股移轉予黃子娟,分別係原告依本件協議合意內容及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安排結果等語。惟考諸前引金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見該議事錄之主席欄仍係由廖國宏蓋章,該議事錄右上角雖另蓋有金鶴公司及原告之印章,惟該等印章並未註明用意,客觀上亦與參與公司股東會之人在相關欄位蓋章等通常情形不同,是徒憑此等用印之外觀,實難認定係何種意思表示,或與兆陞公司負責人之職權行使有何關連,自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復對照被告所提102年2月18日金鶴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本院卷第72頁),足見兆陞公司經前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而由原告當選董事後,復由全體出席董事選任原告為董事長,始由原告於該董事會議事錄之主席欄蓋章,要無特殊或不合之處,即難憑此遽謂前揭兆陞公司將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必係原告基於本件協議約定內容或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安排。至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將其持有之兆陞公司72,000股出售予黃子娟,廖國宏則於同年月26日將其持有之兆陞公司192,000股贈與予黃子娟,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則黃子娟所持有兆陞公司股份264,000股,其中192,000股既係由廖國宏依贈與關係所移轉,參合上開說明,就此亦難逕認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之持股;其餘72,000股部分,則據被告提出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憑(士司補卷第116至118頁),堪認確係由原告依買賣關係出售予黃子娟無訛,則依上開證據所示,亦無從以此遽謂原告與黃子娟間就前開72,000股已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查,公司究由何人擔任負責人,與公司股東間就其持股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一節,在論理上本無直接、必然的關連。本件原告一方面執兆陞公司於102年3月4日將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一情,主張此係依本件協議約定內容所為,足徵兆陞公司已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另一方面又主張原告與廖國宏陸續將持股移轉予黃子娟,係因原告擬借用黃子娟之名義擔任負責人之故,兩相對照,其中關於原告是否擔任兆陞公司負責人之相關解釋,亦難謂全無矛盾扞格之處。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並無足採。
⒌至原告尚主張:廖國宏就本件協議所列旺鑫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旺鑫公司)股權已行使其借名登記借名人之權利,終止原告就旺鑫公司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本件協議已將旺鑫公司分歸廖國宏單獨所有,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權即發生借名登記之效果;原告嗣已完全脫離旺鑫公司,足認廖國宏係依本件協議第8條成為旺鑫公司之單一擁有人,而與其他股東間自動發生股份借名登記之效果;被告否認原告就兆陞公司前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尚屬無據等語,並提出旺鑫公司股東變更沿革表、臺北市政府函文、旺鑫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36至176、184頁)。惟查,原告此部分所提資料,無非係揭示旺鑫公司股東組成及出資結構變動情形,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迄至104年間,陸續將所持旺鑫公司出資額讓與被告及第三人,已非旺鑫公司之股東等情,要難作為認定原告與廖國宏間就旺鑫公司出資額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憑據。且原告所稱其與廖國宏間關於旺鑫公司出資額之約定或安排,縱令係基於本件協議所為,究與雙方就兆陞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乃屬二事,是亦無從據此逕認原告就廖國宏、黃子娟所持兆陞公司前揭股份已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況細繹原告所提出之旺鑫公司出資額變動情形,亦可知該公司出資額之推移過程與本件協議第8條約定由原告及廖國宏等人按約定持股比例登記內容未曾相符,益見原告所稱本件協議第8條所列公司均已各自分歸原告及廖國宏等4名子女單獨所有,自與其他股東間就持股發生借名登記之效果等語,是否為實際情形,誠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委無可採。
⒍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法院對原告
與廖國宏、黃子娟間就2人所持兆陞公司前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形成確信之心證,要難認定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就其與廖國宏、黃子娟間分別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揆諸首揭說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或其等前開所辯內容與實情未盡相合,仍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終止該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廖國宏、黃子娟將兆陞公司前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查廖國宏、黃子娟所持有兆陞公司股份108,000股、264,000股,分別登記為2人所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廖國宏、黃子娟間就兆陞公司前揭股份確有借名登記關係,顯難認定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準此,原告本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分別請求廖國宏、黃子娟將2人所持兆陞公司前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認定原告與廖國宏、黃子娟間就2人所持兆陞公司前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廖國宏、黃子娟將2人所持兆陞公司前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