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訴訟代理人 吳卓葳
張之雯李玟慧被 告 友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大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解散,並經股東決議選任許大千為清算人,復於同年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有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可參(見限制閱覽卷),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許大千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透過線上註冊方式,同意伊訂立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與商店管理規範(下稱系爭管理規範),成為伊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會員,並開立商店「hantechnic」經營「ryushare」雲端空間之訂閱服務,且以收款方之身分使用伊所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服務內容為當被告與第三人成立網路信用卡交易時,伊為交易之中立方,提供信用卡付款渠道代被告收受該筆交易之價金,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將代收之交易價金轉付被告。兩造同為信用卡國際發卡組織(即VISA、Mastercard、JCB等)之下游單位,作為信用金流支付系統之使用方,同受信用卡國際發卡組織相關信用卡規範拘束,被告依系爭管理規範第3條第10項規定,亦不得販售未標示級別之色情出版品。若有非法經營業務,或販售法規命令或國際組織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遭第三人向伊主張權利,或造成伊或第三人損害,依系爭服務條款第6條第8項規定,概由被告負責。嗣伊於112年1月31日接獲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通報,稱Mastercard信用卡國際發卡組織(下稱Mastercard)進行網路巡察時,認定被告以ryushare提供金流管道供色情網站uratv使用,涉及經營或借牌經營色情網站,違反信用卡國際發卡組織禁止色情網站之規範,Mastercard並於同年4月6日裁罰伊美金23,770元,伊於同年4月18日繳納該筆罰款共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72萬5,389元,爰依系爭服務條款第6條第8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因繳納罰款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3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伊向其申請金流服務時,即了解伊之網站內容與營運模式,伊所經營之ryushare係提供雲端儲存空間服務,與uratv網站之所有人、登記資料、營運IP均不相同,uratv不受伊指揮監督,彼此間亦無僱傭或委任關係,uratv係使用其註冊ryushare後獲得之推廣連結,置於uratv網站推廣ryushare之服務以獲取傭金,Mastercard係利用該推廣連結進入ryushare平台註冊,伊得知有違法爭議後,立即將涉案之帳號停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伊未經營或借牌經營色情網站。又Mastercard裁罰原告後,原告未予伊與Mastercard有對話機會,僅讓伊被動配合提供資料,伊無法直接向Mastercard表達意見,影響原告是否遭裁罰之判斷基礎,原告僅憑Mastercard之通知,未證明伊有經營或借牌經營色情網站,不得對伊有所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㈠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透過線上註冊方式,同意系爭服務條
款(含系爭管理規範),成為系爭平台會員,並開立hantchnic商店(網址:http//ryushare.cc/upgrade.html,代號MZ0000000000,MID:000000000000000),經營雲端空間訂閱服務,以收款方之身分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即當被告與第三人成立網路信用卡交易時,由原告提供信用卡付款渠道代被告收受交易價金,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將代收價金轉付被告,兩造同為信用卡國際發卡組織(即VISA、Mastercard、JCB等)之下游單位,作為信用金流支付系統之使用方,同受信用卡國際發卡組織相關信用卡規範拘束。
㈡系爭服務條款第5條第3項記載:「會員註冊或使用本服務時
,即視為已同意遵守本服務條款及本服務網站之相關規定,包括但不限於本服務條款、《平台產品使用規範》(https://
www.newebpay.com/website/Page/content/product_use_rule)、《隱私權條款》及所公告之各項規定,及其增刪修改之內容。未成年人或非具備民事完全行為能力者於使用本服務時,應取得法定代理人(或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同意並詳閱、了解本服務之相關規定。」、第6條第8項記載:「會員應擔保其依法擁有必要之資格、權利或許可,得合法經營其業務及商品、服務內容,並不得販售法規命令或國際組織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且應完全遵守本服務條款及本服務相關規範之規定。如因違反前述規定……而遭第三人向本公司主張權利,或造成本公司或第三人損害,概由會員負責。」、第27條第6項記載:「會員同意本公司為履行本服務之目的範圍內或依法得將會員之基本資料、交易記錄等資訊提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信用卡國際組織、業務合作機構及其他有權監督機構進行必要查核或使用……。
」、第28條第1項記載:「本服務條款及相關規範如有未盡事宜,均依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之規定辦理。信用卡服務相關未盡事宜,亦應依信用卡國際組織之相關規範辦理。」。
㈢系爭管理規範第3條第10項記載:「依據【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或依法令禁止販售】未標示級別之色情、暴力、血腥、猥褻之出版品、電腦軟體或遊戲產品」。
㈣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至112年2月15日,透過系爭平台代被告
收受之全部交易金額扣除金流手續費後,已全部撥付至被告系爭平台帳戶,被告並已全數提領。
㈤Mastercard認定系爭平台提供之金流服務,經營或借牌經營
國際發卡組織規範禁止之色情網站,因此裁罰美金2萬3,770元,原告於112年4月18日繳納72萬5,389元罰款。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服務條款第6條第8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非法經營業務,或販售法規命令或國際組織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ryushare網站非法經營或借牌經營色情網站
,固提出E5hosting公司與Kimicorp公司間之契約(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uratv註冊使用說明(見本院卷第137頁)、自uratv導入ryushare之擷圖(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uratv中有色情內容之擷圖(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為證。然查,有關E5hosting公司與Kimicorp公司間之契約,原告主張係被告與uratv簽訂之合作契約,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該契約係其租用雲端空間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細繹該契約內容,未有關於uratv之描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逕信。又uratv之註冊使用說明雖提及應在ryushare與uratv站點上註冊同一帳號、同一信箱,在成為ryushare的付費用戶前,不能登入uratv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ryushare平台僅有檔案上傳或存放之雲端空間服務,未有與uratv有關之連結、付費資訊或色情內容,且使用者成為付費會員後,僅享有能自ryushare下載更大容量之權利,ryushare未額外提供與uratv有關之服務,此有ryushare平台擷圖及付費方案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據此觀之,上開uratv之註冊說明,究係被告指示uratv需利用此種強制綁定之登入機制,以保證自身收益,而有合作經營色情網站之實,抑uratv為圖推廣傭金收入,於被告不知情下,私自經營色情網站,並強制使用者需先成為ryushare之付費會員始能登入uratv,或基於其他原因,尚有不明,自難僅以uratv網站使用ryushare網站之金流服務,逕認被告以ryushare網站經營或借牌經營色情網站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以ryushare網站經營或借牌經營色情網站情事,原告據之主張被告非法經營業務,致其遭Mastercard裁罰,依系爭服務條款第6條第8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罰款所受之損害72萬5,3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