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被 告 洪偉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656,106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分期清償,詎被告於114年1月18日起逾期未繳期,遠東商銀遂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嗣仍未繳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384,235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42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235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422%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向被告戶籍地址送達,因「逾期招領」退回,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本院復將起訴狀繕本向原告戶籍址送達,經寄存在轄區派出所,然被告迄至本院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尚未領取,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而戶籍登記為戶籍法規定之行政管理,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居住在該戶籍址,故原告向該址為債權讓與通知因「逾期招領」遭退回,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亦未收受,尚難遽以認定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支配範圍內,並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而認被告已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故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迄今均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尚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其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約定利息,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倘符合民法第97條之要件,原告自得向法院聲請就該意思表示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