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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被 告 盧宥森即盧佑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償還借款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