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送達代收人 李永恩被 告 魏妤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共分60期,按期繳付本息,並依機動利率加碼計息。詎被告逾期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93萬1,0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償還借款明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