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匡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原燦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曜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晶焱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葉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曜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晶焱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曜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晶焱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曜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泰公司)與晶焱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焱公司,與曜泰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向原告訂購紙製品,並約定由原告逕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客戶。惟原告出貨後,被告未依約付款,曜泰公司、晶焱公司分別尚有新臺幣(下同)80萬4,064元、14萬4,900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1.曜泰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晶焱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4份、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憑單為證(本院卷第18-11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曜泰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4,064元、晶焱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4,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1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雖未逾50萬元,惟與主文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