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被 告 張勝棠即張讚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為據(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至97年8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8.88﹪計算。嗣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轉列為呆帳後,曾償還部分金額抵充利息,最後繳納本息日期為98年7月31日,迄114年7月9日尚積欠本金17萬4645元、已到期利息30萬9129元、已到期違約金6萬1690元,合計54萬5464元,及其中本金17萬4645元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償還借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5萬元,未依約清償,迄114年7月9日尚積欠原告本金17萬4645元、已到期利息30萬9129元、已到期違約金6萬1690元,合計54萬5464元,及其中本金17萬4645元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