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 告 李沛緁被 告 蕭育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依真實姓名不詳暱稱「elite隼哥」、「助理-阿盛」之不明成年人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將其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以包裹貨運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提供予隼哥、阿盛或轉手之詐欺集團不明人士,任意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成為博奕平台帳號案主,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9月18日15時37分許至同年月20日15時29分許,轉帳匯款合計196萬9,969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性質,致原告受有196萬9,969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案),其行為並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9,96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刑案卷附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可稽,且未據被告於本件訴訟爭執,復徵諸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任意交付非熟識之人,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當可預見,竟仍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對於其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所為另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可佐;據上,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萬9,9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