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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 告 湯旻芯(原名:湯初月凱凱旻星即許旻凱)被 告 張晉嘉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林縈婕前於不詳交友軟體結識。

原告與林縈婕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臺北市旅遊,並下榻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久居棧旅店第312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其後被告聯繫要求見面,而經林縈婕允諾,乃於113年8月24日0時許赴上址,嗣3人即於本案房間內飲酒、遊戲。詎被告酒後,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於同日3時24分許,掌摑原告臉部(下稱本次傷害事件),致使甫於113年5月間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接受咬合不正術(即正顎手術)之原告受有「咬合不正術後左側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960,571元:

1.醫療費用365,708元(細目如附表一所示)。

2.3週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79,065元(計算式:每日3,765元21日=79,065元)。

3.因本次傷害事件出庭之交通費用15,204元(細目如附表二所示)。

4.本次傷害事件民事案件印製書狀之影印費594元。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㈢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960,571元,及其中812,8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醫療費用部分:除事發當日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至5部

分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原告在本次傷害事件前,已有嚴重顏面、下顎、牙齒及咬合問題,且已於113年5月27日在高雄榮總接受正顎手術、下顎骨再骨折手術、BSSO、拔牙、骨移植及骨缺損修補等處置。原告後續仍須追蹤、調整、重建,係其原有重大外傷及手術後狀態所衍生,非可逕歸責於本次傷害事件。原告應就主張之醫療費用是否有必要?是否係本次傷害事件所致而非原告既有傷勢?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工作損失部分:高雄榮總固曾回函表示「重建下顎骨手術起

,約2年不宜勞力舉重物之工作」,然係針對重建下顎骨手術後之限制,並非表示原告因本次傷害事件所致傷勢即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又原告主張平均週薪及3週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仍高度不明,欠缺雇主證明、薪資明細、稅務資料、請假紀錄、直播工作紀錄及不能工作之醫囑,不足採信。

㈢交通費用部分:出庭之交通費用與本案無直接因果關係。

㈣影印費部分:原告為本次傷害事件自行蒐證、影印資料所支出,性質上應屬訴訟準備費用,並非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㈤慰撫金部分:原告本身已有重大既往傷勢及精神科病史,所

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依實際傷勢、雙方衝突發生經過、原告既有重大病況、原告與有過失及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

㈥本次傷害事件係肇因於雙方飲酒後因賭約、金錢及互相辱罵

、拉扯。原告明知自身甫經重大口腔顎面手術、下顎及牙齒狀態脆弱,仍於飲酒後參與爭執、言語刺激及肢體靠近等高度風險情境,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㈦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請求細目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365,708元(細目如附表一所示):⑴依高雄榮總115年6月15日回函可知,原告於本次傷害事

件發生前之113年5月27日接受之手術,為113年4月17日門診之病症【即malocclusion status post operation、下臉腫脹、下顎右偏、11至14牙缺損、15牙斷裂、46及47牙冠根斷裂】所安排;本次傷害事件發生當日即113年8月24日後CT報告所載「new fractures over bilateral mandibular ramus and body」是為解決咬合不正所進行之正顎手術造成之人工骨折;事件發生翌日、再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至26日住院之出院診斷證明記載:

「Left TMJ contusion with soft tissue edema」,未列下顎新骨折為出院診斷,係因非新骨折,是治療目的之手術;原告因咬合不正需進行後續調整清創手術、因雙側關節斷裂需後續正顎手術及全口骨質重建手術【即高雄榮總115年3月4日函文說明第二大點第㈠、㈡點】,皆為本次傷害事件前之既有傷勢;原告顏面傷勢複雜,需進行多次矯正治療手術,無法一次完成,再次強調並非本次傷害事件之新傷勢;原告113年12月3日需接受骨質重建、咬合重建,係因其既有傷勢,行正常之矯治手術(見本院卷第282-283頁本院函稿、第288頁高雄榮總回函),堪認本次傷害事件所致原告傷勢,僅刑事判決認定「咬合不正術後左側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原告因原有咬合不正病症需進行後續調整清創手術、人工骨折手術、因雙側關節斷裂需後續正顎手術及全口骨質重建手術、為部分骨質重建以利後續咬合重建而裝設活動義齒,均非本次傷害事件所造成。則附表一醫療費用關於高雄榮總、馬偕紀念醫院部分,除事發當日急診、轉院處置之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必要費用(編號2、3、4、5)共計9,356元(單據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27、25、33頁),應認與本次傷害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編號1、12)不應准許。

⑵附表一編號6-10、13、17-18、20存寬診所部分,原告雖

提出藥品明細收據以為證(見附民卷第39、41、45、13

3、135頁),惟依原告提出存寬診所11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即原告)因上述疾患【憂鬱症、焦慮症】長期於門診就診,於今年九月份回診時自述因一些壓力事件導致症狀加劇,出現焦慮恐慌以及失眠等症狀,目前持續門診治療中」(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原告係長期於存寬診所就身心症狀就診,非因本次傷害事件始就診,則何部分就診費用非屬長期就診之範圍、而屬本次傷害事件所致之損害,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原告未就此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⑶附表一編號11員榮醫院、編號14-16、19、21佑吉診所部

分,原告主張係至復健科就診,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2、78、82頁),然原告至員榮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3年11月,至佑吉診所就診之日期為113年11月至114年2月,距本次傷害事件發生約3個月至半年,而本次傷害事件所致原告傷勢,僅刑事判決認定「咬合不正術後左側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否可能導致半年後原告仍有復健之必要,容有疑義,原告未提出其確有復健必要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明,其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2.3週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79,065元(計算式:每日3,765元21日=79,065元):

原告主張其工作為在菜市場直播叫賣,診斷證明書寫應休養,故請求3週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惟觀諸原告所指高雄榮總11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應休息」,無不能工作、應休養之文字(見附民卷第19頁),又高雄榮總115年6月15日回函稱原告因本次傷害事件所受傷勢,不影響口說能力,影響咀嚼功能(見本院卷第282-283頁本院函稿、第289頁高雄榮總回函),尚難認原告因本次傷害事件所受傷勢致其無法工作,其請求工作損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因本次傷害事件出庭交通費用15,204元(細目如附表二所示)、本次傷害事件民事案件印製書狀之影印費594元:原告此部分花費,屬當事人進行訴訟過程中所衍生之訴訟成本範圍,核屬其行使權利之費用,與責任原因之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傷害原告之事發情節、原告之傷勢,並衡本院依職權所調得兩造近2年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356元(計算式:9,356+30,000=39,356),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並聲請調閱

刑案卷宗,然經調得刑案卷宗並命被告閱卷、表示意見及為舉證,被告並未就此為何說明及舉證,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01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39,356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356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