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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濟綱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悅心記憶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玠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如單指其一,逕以門牌稱之)裝潢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萬元。原告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裝潢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於起訴時相近路段,於114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有1筆,每坪73萬6,601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18,880,000÷161.39坪=736,6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35房屋之總面積為174.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6頁),是235號房屋之市價為3,888萬2,405元(計算式:736,601×174.5×0.3025=38,882,405),237號房屋總面積142.1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4頁),是237號房屋之市價為3,167萬6,347元(計算式:736,601×142.16×0.3025=31,676,347),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2,116萬7,626元【計算式:(38,882,405+31,676,347)×0.3=21,167,626】。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82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2萬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屬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8萬7,626元(計算式:21,167,626+1,820,000=22,987,6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2,8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4,253元,尚應補繳21萬8,5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