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劉建忠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被 告 張傳榮
張傳修張傳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傳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及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傳修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傳修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僑資大廈之住戶,伊購得之地上建物因無地下室停車位可供使用,被告張傳榮(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表示可將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編號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出售予伊,而於民國99年9月15日簽約當日,張傳榮與被告張傳修(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一同到場,張傳榮始告知系爭停車位為張傳修所有,且系爭停車位斯時尚有糾紛,並保證將來若因系爭停車位發生訴訟糾紛,其二人同意支付訴訟律師費用4分之3,伊因此誤信系爭停車位為張傳修所有,而與張傳修就系爭停車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99年9月15日匯第一期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收款人張月雲之帳戶,又另於99年9月27日匯尾款139萬8392元予被告指定之收款人張月雲之帳戶。嗣伊始得知張傳修自84年1月23日就系爭停車位已無任何持分或使用權限,而張傳旺卻於93年3月1日將原屬張傳旺所有編號62號車位之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838移轉登記予張傳修,張傳修就系爭停車位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卻佯裝成仍合法擁有系爭停車位,且張傳修明知其合法持有並使用系爭停車位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66,卻短少移轉給付權利範圍10萬分之828登記予伊,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張傳修就上開短少給付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828移轉登記予伊,及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伊使用。又張傳修未依約履行,致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今仍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損害,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即瑕疵擔保責任),或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規定,擇一請求賠償伊20萬3000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之損害賠償。又縱認伊不得請求張傳修就短少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828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系爭停車位予伊使用,然因伊與張傳修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卻仍於簽約當時向伊強調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並保證系爭停車位產權無虞,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與張傳修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並已給付上開價金,被告乃共同以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致伊受有損害469萬6000元,伊備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469萬6000元等語。並為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張傳修應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828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原告使用。⒉張傳修應給付2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⒊原告就上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張傳修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於買賣不動產標示欄已明確記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838,張傳修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張傳修已於99年9月27日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原告使用,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又張傳修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於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已載明:「5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仍存在糾紛,但經買賣雙方同意如未來有法律訴訟,由賣方支付3/4訴訟律師費用」,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知系爭停車位存在訴訟糾紛之情況仍予買受,危險與利益自系爭停車位交付時起,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於102年2月間始不能再使用系爭停車位,屬於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張傳修之事由,故原告不得請求張傳修為原定之給付。又伊等否認有故意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況縱認伊等有不法侵權行為,然依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間知被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起算,且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9年9月15日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止,均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及10年之時效,伊等援引時效抗辯,當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張傳修於99年9月1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張傳修購買坐落於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4)暨其上同段20238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838)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有地下室1樓編號5停車位(即系爭車位),且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80萬元;原告已分別於99年9月15日匯款140萬元、同月27日匯款139萬8392元至張傳修指定之張月雲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本院卷第28至3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20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內容亦可知,訴外人林晏夙於90年12月26日對張傳旺提起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訴訟,請求張傳旺返還系爭停車位時,張傳修尚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張傳修係於93年3月1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838,嗣張傳修於94年10月25日具狀主張其已於93年3月1日自張傳旺受讓系爭停車位,並聲明承當該訴訟等情(本院卷第70至81頁),可見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停車位之產權已存有糾紛,且於訴訟進行中。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20日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張傳修於該案起訴時即90年12月26日非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張傳修於93年間自張傳旺取得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10萬分之838以前,其權利範圍已全部喪失,縱令張傳修前曾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其權利範圍全部喪失,而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該分管契約上之權利;又張傳旺並未向其前手羅進壽買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能,而張傳修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3年3月1日之前另向他人買受系爭停車位,自無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故張傳俢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等情,而判決張傳修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0至8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張傳修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買賣標的物所有移轉登記
權利範圍予原告,並已於99年9月27日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使用:
⒈原告雖主張依張傳修與羅進壽、羅楊錦惠間買賣不動產契約(
甲買賣契約),張傳修購入系爭停車位時,系爭建物權利範圍應為10萬分之1666,即可知若要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須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66,而張傳修僅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838登記予伊,張傳修顯有短少給付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828登記予原告,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得請求張傳修將該短少之系爭建物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以甲買賣契約為據。然查,依原告與張傳修間系爭買賣契約,可知雙方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4暨其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838,有編號5號車位,共1座有關車位之使用情形(例如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戶公約、大樓里規章等),買方同意繼續遵守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8至32頁)。且張傳修已於99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4)暨其上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83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8、154至180頁)。而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既已清楚載明雙方間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54、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838(本院卷第32頁),足認張傳修已依雙方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範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短少移轉給付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則原告主張張傳修有短少移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828登記予原告等語,難認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828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
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張傳修負有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其使用之義務,故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張傳修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其使用等語。然原告已自陳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權狀,核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68至174、第154至158頁),而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須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而為占有使用,亦有系爭確定判決可佐,已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張傳修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於99年9月27日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使用(本院卷第276頁),原告係因系爭確定判決結果,自102年間始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可見張傳修已於99年9月2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原告之義務。
⒊基上,足認張傳修確已辦理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
賣標的物之權利範圍予原告,並已於99年9月27日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使用,且張傳修嗣因已主觀上給付不能即無法履行移轉交付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予原告(如後述),則原告主張張傳修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使用,及辦理短少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828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尚難認足採。
㈡張傳修所給付之系爭停車位具使用權之瑕疵,因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其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命其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給共有人全體,致原告於102年間起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張傳修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可歸責於張傳修之事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按權利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
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且權利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348條第2項、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1條亦定有明文。且出賣人不依民法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3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損害時,自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其自102年2月起迄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業據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僑資停車場管理中心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36至37頁)。雖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系爭停車位目前存有糾紛,但買賣雙方同意如未來有法律訴訟,由賣方支付4分之3的訴訟律師費用等情,且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此觀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欄之記載內容即明。而系爭買賣契約未具體說明所存在的糾紛之「實際內容」與「影響範圍」,僅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用語「車位存有糾紛」,故尚難認有免除出賣人張傳修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責任。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賣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賣方負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買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內容,綜合以觀,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僅係原告與張傳修間再透過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加以闡述出賣人張傳修已告知買受人即原告目前系爭停車位之現況產權存有糾紛乙情,且若將來系爭停車位有涉訟,關於雙方律師費用負擔比例之約定,但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而有免除出賣人張傳修就系爭停車位應負有不為他人可以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之完整使用權之義務。又系爭停車位之訴訟自90年間纏訟迄至103年2月間提起再審之訴,最終張傳修與該案對造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2頁),且參以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經過至判決確定之日止,已有長達12年之久,至再審之訴和解之日止亦有13年有餘,依張傳修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及答辯內容,以及張傳修與原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2年6月2日「主旨:重送附件徐俊傑存證信函共計2張」電子郵件、102年6月20日「主旨:再審聲請狀」 電子郵件及民事再審狀可知(本院卷第38至51頁、第324頁、第326至333頁),於對話紀錄與民事再審狀內容中,張傳修亦再度表示系爭停車位係向羅進壽購入,核與張傳修與羅進壽、羅楊錦惠簽訂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內容所載相符(本院卷第296至306頁)。衡諸一般常情常理,可知張傳修主觀上自始即認為其有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應歸屬於其,是張傳修於99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於其,並據此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即為給付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又張傳修於99年9月27日即已履行交付系爭停車位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張傳修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原告自102年6月1日起即因系爭確定判決結果,而不能再繼續使用,由張傳修另提供62號車位予原告使用至111年12月31日止,可見張傳修始終並無明知其無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而故意以佯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歸屬於其或其就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等情,而對原告隱匿不告知或為詐欺原告,故尚難謂張傳修有故意不告知該權利瑕疵或詐欺之情事。然張傳修未提出符合雙方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債之本旨,即系爭停車位完整使用權之給付,且依系爭確定判決,可知張傳修於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時,因其非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不得依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然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張傳修已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原告使用,系爭確定判決雖命張傳修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停車位係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屬特定物之使用權,則張傳俢主觀上已因系爭確定判決結果,而不能將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移轉並交付予原告,而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
⒊另張傳修雖辯稱:買賣標的物危險負擔之風險,已於其99年
間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原告使用時,就已移轉由原告負擔,嗣後發生之給付不能,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然張傳修於交付系爭停車位時,雖已將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使用,自該交付時起,原告確可用系爭停車位,然於張傳修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既已存有糾紛而涉訟,尚待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結果而為解決使用權之糾紛,可見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以前即已可能存有使用權瑕疵之情形,而此風險於張傳修於99年間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前既已存在,顯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產生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難謂足採。
⒋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查張傳修於93年間承當張傳旺就系爭停車位糾紛之民事訴訟,且歷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02號、 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2號、102年度再易字第2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審理並為判決,迄至103年方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以和解後終止紛爭,期間張傳修亦曾受有勝訴或敗訴之判決,最終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張傳修就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權,而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準此,足認張傳修於99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張傳修主觀上自認其為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人,然斯時系爭停車位已有訴訟進行中,且已涉訟相當時日,亦已在更二審之訴訟審理程序進行中,衡諸常情常理,張傳修可預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可能會因為系爭確定判決結果,恐導致其無法有權處分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能,其自得待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再行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然其卻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中即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並交付予原告,張傳修就其未能給付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予原告,確有過失,乃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張傳修辯稱係因系爭確定判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自始無使用權,故非可歸責於其事由,而致債務不履行,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謂足取。
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之發生而被減少,屬積極損害,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其為既存法益之減少,所受損害以與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者為限。本件張傳修主觀上已無法給付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予其,並將系爭停車位供其使用,而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市價約90萬6447元(本院卷第92至94頁),原告當時係以總價金280萬元向張傳修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4、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838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279萬8392元,張傳修並已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4、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838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張傳修於主觀上已無法移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再交付系爭停車位供原告使用,原告自受有損害。則原告於本件因張傳修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賠償金額20萬3000元,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自114年5月7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7000元之損害賠償,因張傳修因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已屬主觀給付不能,即其已不能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交付予原告,自不能讓原告得使用系爭停車位,則原告請求114年5月7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止之損害賠償,乃係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而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方法,於給付不能之情形,當不適用之。則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7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尚難認有據。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關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張傳修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張傳修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3日合法送達張傳修(114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張傳修住所地之派出所,故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26頁),則被告於翌日即114年8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張傳修並無保證系爭停車位無權利瑕疵、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停車位權利瑕疵之行為:
⒈按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即所謂權利無缺擔保。第350條則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即所謂之權利存在擔保。復按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即本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先有出賣人進行品質之保證,亦或是有故意不告知之情況始能發生,而是否屬於品質之保證,固然非純以有無保證二字為準,然應同時參酌其他文字用語,而觀察契約雙方間是否已有保證約定。
⒉查原告主張迄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而致其受有損害等情
,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僑資停車場管理中心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36至37頁)。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雖載明保證買賣之不動產產權清楚,然雙方復於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部分,已載明系爭停車位仍存在糾紛,買賣雙方同意若未來有法律訴訟,由賣方負擔4分之3的訴訟律師費用。雖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並未為雙方所刪除,然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全文,第14條既已表明系爭停車位存有糾紛,不能僅憑單一條文即認定賣方即張傳修有為保證無權利瑕疵,是本件自系爭買賣契約觀之,是買賣雙方間確實不存在對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瑕疵之保證。
⒊原告主張張傳修佯裝成其仍為合法使用持有系爭停車位,並
出賣予原告,而有故意不告知瑕庛等語。然查,系爭停車位之糾紛,雖自91年間起即有訴訟繫屬(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然張傳修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向原告表明系爭停車位已存有糾紛,並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本院卷第29至32頁),且系爭確定判決後,亦有張傳修與原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2年6月2日「主旨:
重送附件徐俊傑存證信函共計2張」電子郵件、102年6月20日「主旨:再審聲請狀」 電子郵件及民事再審狀為證(本院卷第38至51頁、第324頁、第326至333頁),可見張傳修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迄至103年間仍在處理就系爭停車位產生之訴訟糾紛,尚難認定於99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張傳修確已明知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非屬其,故意隱匿或佯稱為其所有或有使用權,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張傳修有故意不告知瑕疵,尚難謂可採。
⒋基上,依系爭買賣契約,張傳修並無保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無欠缺,張傳修亦於買賣契約簽立時,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360條之規定,請求張傳修給付上開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而不予准許部分,即請求張傳修自114年5月7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469萬6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張傳修自84年1月23日就系爭停車位即無任何建物持
分,亦無使用權限,張傳旺卻於93年3月1日將其所有62號停車位之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838移轉登記予張傳修,被告明知已非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卻持土地建物謄本予其,向其佯稱系爭停車位產權無虞,而對其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張傳修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致其受有469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與張傳修於99年9月1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張傳修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確已告知原告系爭停車位產權有糾紛而涉訟乙情,並明確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已如前述;又參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經過,張傳榮並未參與,被告間雖有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權狀,亦如前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已確存有糾紛而涉訟,且張傳旺、張傳修主觀上一直以來均誤認其因有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倘如其若有意詐欺原告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等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焉何須再花費再審訴訟費用,而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共兩次之再審,且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尚還提供替代停車位予原告使用,並與系爭確定判決另一造談和解,故尚難認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不法詐欺之故意。況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9年9月15日訂立,且張傳修係於103年間就系爭確定判決會提起時再審之訴乙情告知原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原告於114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頁),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原告所主張被告為詐欺行為之時點即各自99年9月15日、103年間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均顯已逾10年之時間,而被告並已為時效之抗辯(本院卷第138頁),亦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828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依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張傳修給付20萬3000元,及自114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6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已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