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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48號上 訴 人 劉建忠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傳榮

張傳修

張傳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114年度訴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傳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張傳修應給付上訴人,自114年5月7日起至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元。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傳榮、張傳修、張傳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先位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0萬元,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屬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其先位聲明㈢請求自114年5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即114年7月21日),按月請求給付7000元之損害賠償,共計2個月又15日,依上開規定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7500元,其請求114年7月22日起訴時起至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則屬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1萬7500元;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9萬6000元,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屬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亦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上訴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核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473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8萬4384元,尚應補繳3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