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吳秉霖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袁梓宸律師被 告 潘裕喆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72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麗寶賽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參與練車活動。原告當日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參與同場活動。兩造事前均簽署「活動切結書」,約定「欲超車車輛請使用賽道直線區的左線」,嚴禁於彎道超車,違者應負完全責任。詎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於彎道處試圖超越系爭車輛,致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及輪胎,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兩造即簽立手寫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於協議書中承認因後方撞擊系爭車輛,願負全部責任,並同意以「原廠判定一切車況且完整修復」作為賠償方案。此協議書具有證據契約及認定性和解之性質,被告應受拘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即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83,671元。另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50,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合計1,433,6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671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後,原告夥同四名友人將被告團團包圍,並以「不簽大家就在這邊耗時間,都不要走」等語對被告叫囂。被告因孤立無援、心生畏懼,始簽署協議書。原告事後更傳送「找人收款」訊息及率眾至被告住處強行取車,足證其確有脅迫之行為模式。系爭協議書既係被告受脅迫所簽,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協議書應屬無效。再系爭車禍事故主因在於原告當時突然從路肩未打方向燈高速切回賽道(俗稱鬼切),致被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無過失。另原廠估價單有「以換代修」之浮報嫌疑,且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為賽道用車,風險本高,且既已全額修復,原告再請求交易價值貶損,顯屬重複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當場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車損照片、活動切結書、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 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有以違法行為之預告告知相對人,使相對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若無違法行為之惡害通知,尚難謂為脅迫。
2.被告雖辯稱其於事故現場遭原告聚眾包圍,心生畏懼始簽署協議書等語。惟觀諸卷附114年5月19日系爭車禍事故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簽署協議書後,被告於當日14時56分傳送訊息稱:「明白 我沒什麼錢 請小力點 我一定全力配合」;復於15時01分稱:「謝謝 有時候我在工作 電話不會接 多請你用訊息 我會回覆 感謝大哥」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於現場遭恐嚇脅迫,其脫離現場後理應驚魂未定、尋求避難或報警,斷無可能主動傳訊向加害人表示「感謝」及承諾「全力配合」。此等平和、謙卑之語氣,顯係肇事後欲尋求和解之態度,與遭受脅迫後之心理反應大相逕庭。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立協議書時有何具體之違法惡害通知,或有何達於壓制其意思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難僅憑被告主觀上感受壓力,或現場原告方人數較多,即認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
3.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同年月23日傳訊「找人收款」等語,核其時間點係在協議書簽署數日之後,乃兩造後續履約糾紛之言語,尚難執此回溯推論被告於「簽約當下」即處於受脅迫之狀態。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為解決系爭車禍事故糾紛所簽立之和解契約,並未經合法撤銷,應屬有效,兩造即應受其拘束。
(二) 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系爭協議書手寫內容載明:「...經雙方討論 先行送回...原廠檢修...產生一切費用由潘先生(即被告)付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既已於協議書中明示願負「全責」,即為承認其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之意。佐以卷附車損照片(見本院卷24至26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後側」,被告車輛為「右前車頭」,此撞擊型態符合被告駕駛之後車於彎道中未保持安全距離、不當超越原告駕駛之前車之追撞特徵,可認被告於彎道違規超車,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鬼切」變換車道等語,與客觀撞擊位置及協議書記載不符,不足採信。
(三)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由被告負全責」、「送回原廠檢修」,然觀其文義,應僅係確認肇事責任歸屬及維修處所,尚難認被告有「同意以新品更換舊品且不扣除折舊」之明示意思表示。是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仍應適用損害賠償之法理。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共1,183,671元,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其中零件未稅金額為956,558元,工資及烤漆未稅金額合計為170,748元,並外加5%營業稅合計56,365元。經按比例分攤稅額後,零件含稅金額應為1,004,386元,工資及烤漆含稅金額則為179,285元。查系爭車輛為108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2頁),至系爭車禍事故日已使用5年又7個月。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已逾耐用年數,零件部分僅得請求其含稅殘值即1/10,計算式為:1,004,386元×1/10 =100,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零件含稅100,439元+工資及烤漆含稅179,285元=279,724元。
2.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原告主張交易價值貶損250,000元,雖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70至190頁)。惟查,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回復原狀,仍難免影響其在交易市場上之價值,此項貶損價值並非單純之精神上或心理上之不利益,而係直接影響物之「交換價值」及「市場性」之財產上損害。此種因物之毀損所生之交換價值減損,自屬民法第196條所定之損害範圍,應由加害人負賠償責任。故被告辯稱交易價值貶損非實質財產損害,自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於修復後,物理性能應已回復,所謂交易價值貶損性質上屬抽象之交換價值減損。原告於事故後旋即將系爭車輛以1,700,000元出售(見本院卷第196頁),該成交價格除受事故影響外,實則包含中古車市場中「收購價」與「零售價」之價差(即車商利潤空間)、以及原告急於變現之折讓等多重市場因素,非全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交換價值減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範圍僅及於左後側與輪胎,且前開鑑價報告多係以市場零售行情為基準,未考量實際交易時之折讓情形及車商利潤成本,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減為170,000元,始為公允。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9,724元(計算式:279,724+170,000=449,72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本院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被告另聲請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再送鑑定,惟查,原告已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鑑價報告在卷,且本院已斟酌市場實務,依職權酌定交易價值貶損金額,是依卷內證據已足判斷,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該聲請核無必要,不予准許。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蔡廷,欲證明系爭車禍事故及簽立協議書經過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明確,已足佐證被告簽立協議書時,係基於其自主意思所為,並無遭強暴脅迫之情事;且系爭協議書就肇責歸屬已有約定,客觀事證已臻詳實,無再透過人證調查之必要,是該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