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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秉霖被 上訴人被 告 潘裕喆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9,6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8萬3,947元(見上訴人民國115年1月2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