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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被 告 寰祥創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本院卷第128頁),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爰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寰祥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寰祥公司)邀同被告江秀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寰祥公司將其所有機器設備出售予原告,原告再分期付款出售、附條件出售或出租予被告寰祥所介紹之第三人,並委託被告寰祥公司代為辦理原告與第三人之簽約對保及執行交機事宜。嗣被告寰祥公司於112年12月間出售影印機C-308兩台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將前開影印機出租予第三人蔚昕企業社,約定由原告出租影印機予蔚昕企業社,租期自112年12月15日起60個月,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自113年1月15日起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委任被告寰祥公司辦理原告與蔚昕企業社間之簽約對保事宜。詎被告寰祥公司竟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五條,未確實對保即將系爭租賃契約書交予未經蔚昕企業社負責人授權簽約之「林先生」簽署後攜回交予原告。嗣蔚昕企業社僅繳納2期租金共計3萬元後即未繼續給付,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蔚昕企業社給付剩餘租金87萬元,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61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訴。被告寰祥公司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2項約定,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取剩餘租金之財產上損失共計87萬元(計算式:每期租金1萬5,000元×剩餘期數58期=87萬元),被告寰祥公司自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秀娟連帶賠償等語。為此,爰依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作協議書雖記載被告有對保義務,然原告所提供系爭租賃契約合約書上未有對保欄位,且其上亦無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是被告應僅需將經蓋印之系爭租賃契約合約書送回原告即可,原告再自行審酌是否簽約,被告並無對保之義務。又系爭租賃契約之締定,乃蔚昕企業社總務林先生主動與被告江秀娟聯絡,稱蔚昕企業社有租賃影印機需求,被告江秀娟方將蔚昕企業社之統一編號傳送予先前任職原告公司之系爭租賃契約負責人彭芳萱審核,待彭芳萱表示願意與蔚昕企業社合作時,始通知被告代為請蔚昕企業社在系爭租賃契約合約書上簽約用印,並告知被告江秀娟僅需請蔚昕企業社於合約書上蓋大小章即可,出租人則由原告自行用印,是向蔚昕企業社確認履約之真意、評估蔚昕企業社之財力狀況是否足以按期支付租金等,應屬原告得評估風險並自為裁量之事項,非由被告執行之事務,亦非被告能代為決斷之事,是蔚昕企業社未能如期給付租金,應屬原告自行所承擔之債務不履行風險,與被告應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

機器設備出售予原告,原告再分期付款出售、附條件出售或出租予被告寰祥所介紹之第三人,被告寰祥公司則須代為辦理原告與第三人之簽約對保及執行交機事宜。嗣被告寰祥公司於112年12月間出售影印機C-308兩台予原告,原告即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與第三人蔚昕企業社締定系爭租賃契約。蔚昕企業社僅繳納2期租金共計3萬元後即未繼續給付,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蔚昕企業社給付剩餘租金87萬元,然經本院以蔚昕企業社負責人甘詔允未曾以其為蔚昕企業社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亦無從認定甘詔允有委任「林先生」代為締約,自難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歸屬於甘詔允或蔚昕企業社為由,而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614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18至20頁)、被告寰祥公司112年12月15日開立之發票(本院卷第22頁)、系爭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4至26頁),及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14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本院卷第36至42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因業務需要,甲

方(原告)委任乙方(被告寰祥公司)代為辦理甲方與丙方(被告寰祥公司介紹之客戶)之簽約對保並執行交機事宜,由乙方指示其受雇人代行簽約對保時,對於法人之對保,需確認簽約之印鑑為該公司負責人所平常使用之公司印鑑,並經有權簽約之人簽署於甲方債權文件…」、「若因乙方或其受雇人有對保不實…而致甲方產生任何損害時,乙方應無條件立即賠償甲方所受的損害,並自行負擔簽約對保不實責任之損失且同意以甲方未受償之本金餘額加計約定之利息向甲方買回標的物」,據此,被告寰祥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確實負有為原告與蔚昕企業社辦理系爭租賃契約簽約對保之義務無疑。被告抗辯其並無對保之義務,顯屬無稽。

㈢被告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沒有確認蔚昕企業社的負

責人為何人,我們只是供應商,沒辦法確認蔚昕企業社的負責人為何人,從頭到尾也沒有進行對保,我們只是負責將原告要我們請客戶簽的合約蓋章後送回原告,由原告自行斟酌是否簽約」、「雖然契約上有記載對保,但原告給我們的租賃契約上面沒有對保的欄位,我們現場也沒有做對保的行為」、「我們確實沒有對保」、「我沒有跟林總務確認他是否經公司授權」等語(本院卷第103、129頁),已自認其並未依約履行對保義務;而本案原告之所以在蔚昕企業社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時,仍未能依約向蔚昕企業社請求履行契約或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受有所失利益即剩餘租金87萬之損害,則係因法院認定系爭租賃契約合約書非蔚昕企業社負責人或有權簽約之人簽立所致,足徵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未依約確實對保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87萬元,核屬有據。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8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萬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