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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管 禮

張嘉琪被 告 何繼中

何怡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繼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怡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戴子元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6時14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豐吉路口處時,與訴外人何詠琦駕駛之YAY-810號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何詠琦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何詠琦無配偶、子女,父母親亦均已早於何詠琦歿故,其繼承人為兄弟姐妹即被告何繼中、何怡蓉及訴外人王舒蓉。系爭車禍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2,001,665元,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分別賠付被告何繼中1,000,833元、何怡蓉1,000,832元後,始知王舒蓉亦為何詠琦之繼承人,後續並另行賠付王舒蓉667,221元。又被告2人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各為667,222元,分別溢領333,611元(計算式:1,000,833元-667,222=333,611元)、333,610元(計算式:1,000,832元-667,222=333,61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返還溢領之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何繼中應給付原告333,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怡蓉應給付原告33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查詢表、賠付對象資料維護作業查詢表、何詠琦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何繼中、何怡蓉分別給付333,611元、333,610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其2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4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