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彭慶榮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彭煒婷兄長。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彭煒婷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445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要保人為彭煒婷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惟系爭保險契約係伊借用彭煒婷名義購買而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標的已侵害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彭煒婷,該保險契約債權屬彭煒婷之財產,原告僅係借款予彭煒婷繳納保險費,其與彭煒婷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彭煒婷兄長,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彭煒婷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要保人為彭煒婷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身分證、系爭保險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5、123至131、13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上情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其借用彭煒婷名義購買而所有,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已侵害其權利云云,為被告否認。查: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其借用彭煒婷名義購買而所有
,可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提出永豐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帳戶交易明細、保單借名登記切結書、系爭保險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63、119至133頁)。惟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彭煒婷(見本院卷第123頁),該契約當事人即為彭煒婷與臺灣人壽公司,而臺灣人壽公司依法計算累積形成之保單現金價值,彭煒婷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得請求臺灣人壽公司返還或運用,係歸屬彭煒婷之財產權,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是否由原告繳納,或原告是否借用彭煒婷名義投保無涉,且縱原告與彭煒婷間有借用名義投保之約定,其等所為僅係彼此間之債權契約,效力不及於臺灣人壽公司,即不影響彭煒婷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享有財產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其購買而所有,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要無足取。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何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