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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陳秋華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黎逸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案債務人實係訴外人詹詠翔與被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僅是資料簽名之擔保人,並非實際債務人,被告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依保險法規定,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上開保單繳費期限20年已繳清,現每年7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生存金,原告未選擇滿期一次領回全部保險金,係為保留保險契約之基本保障功能,支撐家庭基本開銷,因原告為低收入戶之單親媽媽,實際扶養失智之母親、身心障礙之父親、受家庭暴力無經濟能力之女兒,及2名未成年孫女,且原告身體狀況本即不佳,每3至4個月需住院1個月1次,生活負擔沉重,若執行上開保險契約,將會影響原告之生存權益,已違反比例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考量上情,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或撤銷扣押保險契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63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係詹詠翔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曾俊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118年7月7日止,每月1期,共72期,每期清償分期價金為1萬5,385元,後曾俊吉將前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並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而詹詠翔與原告為擔保前開債權,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5項及第2條規定,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並就上開車輛設定抵押予被告。詎料,詹詠翔僅履行前開債權4期,即自112年12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前開債權,經被告催告多次後,仍未獲置理,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8、9條約定,將前開債權未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遂持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要無不合。

㈡前開票據原因關係及詹詠翔有債務不履行等事實,原告均未

否認,僅推諉擔任詹詠翔之聯絡人,與前開債務無涉,顯對於連帶保證債務及共同發票人所需負擔之責任有認識錯誤,惟仍無礙法律效果與契約責任履行。又原告稱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係為支出原告家庭之醫療與生活費用支出等語,惟壽險契約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原告所有之保險契約,業由執行法院保留健康及醫療保險契約,僅就本案人壽保險契約換價,就換價之解約金亦依居住縣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酌留,顯不影響原告醫療保險理賠及生活所必需,則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經查,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905號裁定確定在案,被告執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經本院換發113年度司執字923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執字第1146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就附表一保單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經查,原告雖主張伊為低收入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是維持其與父母及子女之醫療及生活所需,若執行前開保險契約,顯然影響原告之生存權益,不符比例原則,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等語。然執行程序不符比例原則並非實體法上足以排除執行力之事由,而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所為命令、方法及程序之範圍,如認有違法情事,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以資解決,尚不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㈡經查,原告係擔任詹詠翔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詹詠

翔共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此有被告所提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2-114頁)。依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詹詠翔自112年8月7日至118年7月7日,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萬5,385元。惟詹詠翔僅繳付4期分期款即未再清償,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41頁筆錄),且原告亦未舉證業已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尚未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人/受益人 解約金試算金額(新臺幣/元) 000000000000 甲○○ 詹采茹 83萬1,546附表二: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詹詠翔、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5日 112年12月7日 102萬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