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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呂迦文

王逸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萬分之十九),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逸蓁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迦文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呂迦文因汽車貸款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80萬7,736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未清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證。然被告呂迦文名下除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80000)(下稱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

而被告呂迦文明知積欠伊債務,卻於113年9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逸蓁(下稱系爭贈與)。系爭贈與行為實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呂迦文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之叔叔所有。於113年間叔叔贈與伊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持有(權利範圍各1/4)。嗣因照顧母親生活起居之需要,伊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將各自持分贈與母親,並完成過戶登記。伊僅持有系爭房屋持分1/8,於交易市場尚難以單獨處分,亦無法獲得清償效益,故不符民法第244條規定有害債權之要件。又伊於贈與系爭房屋時,已進入銀行前置協商程序。依照民法第245條之規定,若原告逾期提起撤銷權,應駁回其請求。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至於被告王逸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呂迦文所簽發之81萬元本票、被告呂迦文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並有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莊淡登字第02608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贈與登記之申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而被告呂迦文積欠原告債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80000贈與被告王逸蓁,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呂迦文具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首堪認定。又被告呂迦文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暨遲延利息尚未清償,於113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並旋於同年9月12日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王逸蓁,而依被告呂迦文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清單,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被告呂迦文在未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王逸蓁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足認被告呂迦文與被告王逸蓁間之贈與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於被告呂迦文雖以上詞置辯,然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又系爭土地為不動產,縱使被告呂迦文僅有部分應有部分,仍具有相當交易之財產價值,至於事後得否成功出售與第三人變現一事,僅涉及後續執行程序中,原告可否實際受償之範疇,與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涉。又系爭贈與之原因發生日為113年9月12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13年10月29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可認原告提起之本訴,顯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故被告呂迦文上揭所辯,與上開法文規定不合,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王逸蓁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呂迦文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25-09-30